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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1 號
/ 2006-12-22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2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77、78 條(36.12.25)
          訴願法 第 14、18 條(89.06.14)
          行政執行法 第 2、15、43 條(94.06.2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95.01.06)
          行政訴訟法 第 4、107、186 條(87.10.28)
          民法 第 1147、1148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168、176 條(92.06.25)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 37 條(83.01.14)
          刑事訴訟法 第 470 條(95.06.1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1 條(80.06.29)
          稅捐稽徵法 第 50-2 條(89.05.17)
          行政罰法 第 18 條(94.02.05)
解 釋 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
          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
          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理 由 書: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
          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
          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
          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
          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
          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
          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
          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
          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
          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
          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
          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
          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
          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
          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
          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
          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
          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
          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
          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
          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
          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
          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
          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
          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
          ,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 罰鍰處
          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行政訴訟
          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
          七十六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均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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