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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凶宅誰敢住?租屋燒炭自殺 屋主求償獲賠
法源編輯室 / 2009-07-17

一名補教界陳姓英文名師將自己名下的一棟透天厝租給一名林姓男子,未料林姓男子竟然在屋內燒炭自殺,因而使這間出租的透天厝成了凶宅,無人敢租乏人問津。陳姓老師自覺權益受損,訴請損害賠償,法官認為這間透天厝確實因此貶值,判決林姓男子的父母在承繼兒子遺產範圍內賠償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餘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襄閱庭長表示,林姓男子於二年前自殺身亡。依據修法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依修法前第1156條第1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因此,林姓男子之父母當時已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獲准,只須就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進行賠償,如果所繼承之遺產小於負債,不足額的部分便免賠。而修法後增訂的民法第1148條第2項更是明確的指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之精神便是在保障繼承人自身的權利不受到損害。

判決書中指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林姓男子以每月租金三千元之代價承租台中市的一棟透天厝二樓,九十六年元月,林姓男子於租屋處的浴室中燒炭自殺身亡,透天厝因而變成凶宅。陳姓老師於事後想賣掉這棟透天厝,但因為死過人是凶宅,故而二年來始終乏人問津,甚至無法順利出租。陳姓老師自覺權利受損,因此提起訴訟向林姓男子的父母求償三百萬元,或是依據市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買受這棟凶宅。

本案審理法官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這棟房子正常市價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成為凶宅之後,房價貶損了二百七十九萬餘元左右,僅剩約八百三十七萬餘元的價格。法官認為,林姓男子自殺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已經對陳姓教師造成侵權,致透天厝的交易價格驟減、出租收益降低,因此判決林姓男子的父母應負賠償責任。

 
相 關 資 料
民法第 184,1148,1154,1156 條
釋 字第 622 號
釋 字第 621 號
51 年 台上 字第 2789 號
98 年 保險 字第 12 號
96 年 訴 字第 2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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