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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抱玻璃娃娃摔死 更一審:同學熱心不用賠
法源編輯室 / 2006-07-18

「玻璃娃娃」顏姓高中生跌倒致死案,好心抱顏下樓的陳姓學生二審時被判處與校方連帶賠償新台幣三百多萬元,引發社會的關注,臺灣高等法院今(十八)日上午更一審宣判,合議庭認定陳同學熱心助人,摔倒時仍緊抱顏同學不鬆手,認定他並無疏失,判決陳同學無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患有先天性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的顏姓同學,原是高中二年級學生,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學校上體育課,因天雨,老師改到地下室上課,陳同學抱顏同學走下樓梯時不慎摔倒,導致顏同學顱內出血,四肢多處骨折,送醫不治。顏同學的父母起訴要求幫忙抱「玻璃娃娃」下樓的陳姓學生和校方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一審顏家遭判敗訴,二審則改判學校及陳同學須共同賠償三百多萬元。陳同學因為熱心助人,卻惹來民事賠償官司,引發社會的關注。

高等法院今日上午更一審判決指出,陳同學並非平日照顧顏同學的人,很難認知他的疾病有何特殊危險性,況且當時樓梯濕滑,陳同學視線遭到阻隔而發生事故,難以苛責。合議庭認為,陳同學行為時年僅十六歲,思慮單純,因熱心無償助人遭控,本應從輕酌定,案發時,天氣下雨樓梯溼滑,陳同學不慎摔倒時,仍然緊抱顏同學不鬆手,在顏父到校時,顏同學還表明不要責罵善心助人的陳同學,向校方表示不要記陳同學的過。合議庭認定,陳同學發揮同學彼此照顧的美德,在本案中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須負賠償責任。

至於發生意外事故的高中,合議庭認為,校方已善盡聯繫救護車等後續工作,但卻未依特殊教育法第24條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11條第5款等規定,設立無障礙設施,也沒有對顏同學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因而認定校方有過失責任。但由於顏父在校方通知救護車到場時,不願由到校救護車送顏同學就醫,想要自行就醫,以致延誤醫治的黃金時間,認定顏父也有過失。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217條第3項等規定,判決校方應賠償顏父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顏母六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五元。

另,關於本案刑事部分,顏同學的父母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老師及陳同學涉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檢方起訴後,法院以證據不足判決老師無罪,陳同學則獲裁定不付審理,但須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相 關 資 料
民法第 184,192,194,217 條
特殊教育法第 3,5,14,2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4,276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23 條
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 10,11 條
94 年 台上 字第 2374 號
玻璃娃娃摔死案有轉機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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