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台北縣三重市某飲料店王姓老闆,長期餵養一條黑色流浪狗,流浪狗經常出入店裡,去(九十七)年這條狗咬傷顧客之子,雖然王某稱狗不是她的,但法官認定王某為飼主,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天、得易科罰金。
據了解,王某為一家飲料店負責人,某日余姓婦人帶著就讀國小的兒子到店裡買飲料,一條黑狗撲向小孩,撲倒後還以前爪抓傷小孩臉頰,余婦趕緊將小孩送醫後報警。王某接受偵訊時聲稱,黑狗是經常在附近出沒的流浪狗,與其無關。
但是余姓婦人證稱,其在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只要走過店門口,就會看到這條黑狗自由進出店裡;另一名羅姓證人也指出,自從這家店開幕後,店家都會提供黑狗食物跟水,冬天還會拿棉被鋪在地上讓這條狗睡覺。
法界人士指出,根據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規定,飼主的定義是指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如果長期、定點的餵養無主動物,也算是實際管領,會被認定為飼主。同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飼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飼主若怠於防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依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其行為自具有過失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