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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政 非視覺障礙不得從事按摩業 釋 649 :違憲
法源編輯室 / 2008-10-31

針對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司法院大法官舉行第一三三十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49號解釋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憲法關於平等權、工作權的保障意旨,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規定不符,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本案聲請人經營理髮店,僱用二位非視障者(亦為本案的聲請人),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遭警方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為,該情事已違反當時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一萬元及二萬元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定讞,聲請人認為上述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的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同此意旨)。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指出,因為立法之初,視障者可以選擇的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的視障者的確有幫助,但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上開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的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的非視障者也在禁止之列。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上開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職業選擇多元化的今天,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的社經地位,目的與手段間欠缺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

此外,大法官指出,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的需求市場範圍擴大,按摩業的手技甚為廣泛。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讓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供消費者選擇,與保障視障者工作權所生的就業利益相比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不符合比例原則。又考量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此等措施需要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上開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憲法第 7,15,2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98 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4 條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5 條
府訴 字第 09770070100 號
經商 字第 09602016500 號
府勞三 字第 09304510000 號
自明年開始 企業強制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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