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司法院大法官舉行第一三三十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49號解釋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憲法關於平等權、工作權的保障意旨,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規定不符,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本案聲請人經營理髮店,僱用二位非視障者(亦為本案的聲請人),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遭警方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為,該情事已違反當時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一萬元及二萬元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定讞,聲請人認為上述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的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同此意旨)。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指出,因為立法之初,視障者可以選擇的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的視障者的確有幫助,但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上開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的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的非視障者也在禁止之列。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上開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職業選擇多元化的今天,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的社經地位,目的與手段間欠缺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
此外,大法官指出,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的需求市場範圍擴大,按摩業的手技甚為廣泛。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讓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供消費者選擇,與保障視障者工作權所生的就業利益相比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不符合比例原則。又考量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此等措施需要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上開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