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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訂定「雲林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要點」
/ 2010-03-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雲林縣政府府文表字第 0992400305 號
函訂定全文 10 點
   1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藝文活
               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
               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
               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
                 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
                 、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
                 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
                 團體。

   3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文化處。執行機關為執行
               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專業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
               處理之。 

   4       四、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5       五、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點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
               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應設定許可證期限及街頭藝人從事收費性藝文活
               動之收費方式,並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對於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6       六、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十時。但公共空間管理
               人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7       七、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
               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單位或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
               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8       八、取得街頭藝人證之個人或團體,得於本縣公告之公共場所從事藝文活
               動並應遵守以下展演規定: 
           (一)須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場所管理人許可之
                 其他活動。
           (二)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主管機關、公共場所
                 管理人員之查驗。
           (三)須維護演出場地之環境整潔,演出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
                 運所產生之垃圾。如造成對表演場地損壞,須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四)活動內容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或違反善良風俗。
           (五)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取費
                 用,並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六)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活動,節慶活動不在此限。
           (七)不得有任何未經許可之廣告行為及宣傳標誌。
           (八)街頭藝人表演時除演出之內容及場所範圍需獲得主管單位之事前同
                 意外,各表演者以不造成互相干擾為原則,個人表演者間之距離須
                 至少維持四公尺以上,團體表演者間之距離則視實際需要可增加至
                 六公尺以上。
           (九)若有影響他人公平使用之虞,主管機關及公共場所管理人得視展演
                 型態及觀眾反應予以展演區域機動調整。

   9       九、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
                 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10      十、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
               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相 關 資 料
新竹縣街頭藝人藝文活動管理辦法第 2-4 條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2,3 條
臺中市政府街頭藝人表演實施要點第 3,5,6 條
北府文發 字第 0970007371 號
北市勞三 字第 096325138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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