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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
》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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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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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44、46 條(94.02.05)
非訟事件法 第 27 條(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490 條(92.06.25)
決 議:採乙說: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44、46 條(94.02.05)
非訟事件法 第 27 條(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490 條(92.06.25)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於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所為之終局裁定提起抗
告,地方法院未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該法院合
議庭就該抗告為裁定,而將案卷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未將案卷退回,而逕就該抗告有無理由為裁定後,當事人不服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之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乃將案卷送交本院
,本院應如何處理?有下列三說:
甲說: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
裁定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應由該地院以合議裁定之,地
方法院將案卷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無管轄權
而未將之退回,逕就該抗告有無理由為裁定,自有未合。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誤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進行抗告程序之審理及裁定,當事
人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合於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裁定廢棄,由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
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
事人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既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 議:採乙說: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撤
銷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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