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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有關「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 77 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行政判決一則
/ 2006-12-05

裁判字號:95年裁字第2491號 
案由摘要:使用費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57、77 條(89.06.14) 
要  旨:修正前之訴願法第 11 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惟由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分別規定觀之,修法時將「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 2  款,而顯然有
          別於第 1  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則「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
          自不得再引用訴願法第 62 條(修正前訴願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而
          將兩者混淆。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 77 條
          第1 款及第 2  款之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後之
          事件。修法時既不將「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屬
          第 1  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而將之與係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 2  
          款,其期間之性質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現行訴願
          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57、77 條(89.06.1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2491號
  抗  告  人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因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之使用費事件,經相對人
    於民國(下同)91 年 5 月 31 日(應為 91 年 5  月 30 日)以高市府財四字
    第 0910024067 號函核定徵收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58,354,229 元,抗告
    人於收受該函及繳款書後,以 91 年 6  月 26 日高總字第 0910000235 號函知
    相對人略以:「說明...三、本案仍於法律程序進行中,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
    定,爰此檢還貴府函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相對人復以 91 年 7 月 9 日
    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9802 號函檢送繳款書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抗告人又於
    91  年 7  月 16 日,以同上事由,再將繳款書退回相對人,相對人對此均未再
    有任何表示,抗告人見本案長久均無下文,嗣於 93 年 6  月 3  日再提出補充
    理由書。是抗告人已於原有之訴願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前補
    正訴願書,為原審所是認之事實無訛。參酌訴訟實務即本院 70 年 7  月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459  號裁定等意旨,補送訴願書之期
    間應屬訓示規定為是,蓋新修正訴願法對程序之遵守悉採從寬之規定,如訴願法
    第 14 條第 4  項及第 57 條等規定之修法理由即明。乃本件訴願理由書僅係補
    提而已,且係在訴願決定作成之前,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否則,本案之受理訴願
    機關 2  年間均未處理本案,豈非訴願人不提出補充理由書即屬懸宕而無訴願逾
    期問題,提出訴願理由書反致訴願逾期之怪異結論?殊不合理。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 91 年 6  月 26 日高總字第 0910000235 號函即屬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
    示,其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即屬訴願逾期等情;係解釋法令錯誤,並
    悖於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459 號裁定意旨。況本件抗告人之所以以 91 年 6 月
    26  日高總字第 0910000235 號函知相對人本案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並檢還
    繳款書,係因相對人前曾以 88 年 6  月 4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16938 號函送市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抗告人循公法救濟途徑,對之提起訴願,然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56 號裁定及本院 91 年度裁字第 286 號裁定,均
    認事涉私權爭議,補償金繳款書並非行政處分等情,予以裁定不合法駁回。嗣抗
    告人提起救濟,方經本院變更見解,認補償金繳款書為行政處分,而以 92 年度
    裁字第 795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是以,基於公、私法區別風險不應全由人
    民承擔之法理,抗告人於 91 年 6  月接獲補償金繳款書時,有關本案是否屬公
    法爭議而得尋求行政救濟?補償金繳款書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實務猶採相
    反見解,表示此類事件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抗告人遂參酌法院見解,作成上
    開高總字第 0910000235 號函,表示拒絕不服意思。是抗告人收受補償金繳款書
    後,既曾於 30 日內表示不服意思,而基於當時管線土地使用費爭議公、私法性
    質仍未有定論,權利救濟管道有限,抗告人不得已擇向相對人說明理由(即權利
    義務尚未確定)並表示拒絕之意思。則嗣後受理訴願機關固可等待公、私法爭議
    確定後再行作出決定,然迄至本院 92 年度裁字第 795  號裁定確定相類似案件
    為公法性質後,相對人作為受理訴願機關,竟均未以補償金繳款書已確認為行政
    處分,對抗告人先前不服之函文作成准否決定,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迄抗
    告人自行提出訴願理由書,受理訴願機關方作成不受理決定。是基於訴願期間之
    存立基礎乃在維持法安定性並敦促權利人積極救濟,尚難據此認為抗告人有訴願
    逾期而應遭受不利益之事由。揆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57 條意旨,本件抗告人
    所作成之 91 年 6  月 26 日高總字第 0910000235 號函,本屬合法已附理由提
    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於公、私法爭議確定後,應迅速作成訴願決定,或通知訴
    願人補陳意見,方為正途,其既怠於行使審查義務及教示義務,自不能以訴願逾
    期駁回。原裁定未斟酌本案當時公、私法尚有爭議,受理訴願機關亦在等待救濟
    管道之確認,復未審酌受理訴願機關長達 2  年期間均怠於行使審查義務,即為
    抗告人不利論斷,認抗告人訴願逾期,於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之抗辯意旨略謂:相對人於 91 年 5 月 31 日(應為 91 年 5 月 30 日
    )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4067 號函向抗告人徵收 88 年 7 月 1 日起至 88 年
    12 月 31 日止之土地使用費;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行政處分後,雖於 91 年 6 月
    26  日以前開書函將繳款書送還相對人,觀其書函內容,顯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
    之表示,惟抗告人之上開函文,僅表示「本案本公司業已向最高行政法院依法聲
    請再審,近期內並將聲請大法官會議作統一解釋,因法律程序進行中,權利義務
    關係尚未確定,爰此檢還貴府函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敬請查收」云云,其本
    意應係請求相對人於 88 年、89  年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暫
    緩課徵並非對上開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有表示不服之處,難認抗告人業已提起訴願
    。準此,相對人 91 年 5 月 31 日(應為 91 年 5 月 30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4067  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已確定。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 91 年 6 月 26
    日高總字第 0910000235 號函及 91 年 7  月 16 日高總字第 0910000686 號函
    已有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雖該書函未具備訴願法第 56 條訴願書應載明事
    項格式,揆諸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固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抗告
    人該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書函,既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
    明之事項,依同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本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抗告人遲
    至 93 年 6 月 3 日始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有該補充訴願理由書可稽,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顯逾 30 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 91 年 6  月 26
    日退回繳款書函後,雖另以 91 年 7  月 9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9802 號
    函再檢送繳款書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
    人於 91 年 7  月 16 日將繳款書退還相對人,縱認係對相對人 91 年 7  月 9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9802 號函不服,亦難認係不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提
    起訴願;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91 年 7  月 9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9802 號函為行政處分,其於 91 年 7 月 16 日函將繳款書退還相對人,
    始係對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則其至 93 年 6 月 3 日始行提出補充
    訴願理由書,亦逾前揭 30 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又依訴願法第 56 條之規定訴
    願程序應提出訴願書,若未提出者依訴願法第 57 條之規定,訴願人應於提起訴
    願後 30 日內補提訴願書,再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若未於第 57 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其訴願不合法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命其
    補正之必要。此與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應命補正之事項不同,且第 77
    條第 1、2 款既然分開規定,顯然係有意就訴願人未於提起訴願後 30 日內補提
    訴願書之情事與其他訴願書不合乎法定程式之情形予以區別。準此,訴願決定予
    以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又訴願法係於 89 年 7  月 1  日實施,抗告人所引
    用之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459  號裁定,細繹其事實,係針對訴願法修正實施前
    所發生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判斷,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間為 88 年,與本
    件行政處分作成時間是在 91 年間即訴願決修正後之情況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
    字第 576  號解釋意旨,自難比附援引。抗告理由引用本院該裁定,指責原裁定
    違法,顯然有所誤解。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 70 年 7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及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459  號裁定意旨,均係對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舊訴願
    法如何適用所為之決議,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訴願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
    現行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從而,原裁定並無違法,抗
    告人仍執陳詞,就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
    告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 91 年 5 月 31 日(應為 91 年 5 月 30 日)高市府財四字
    第 0910024067 號函向抗告人徵收 88 年 7 月 1 日起至 88 年 12 月 31 日止
    之土地使用費,稽之本院 91 年度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 92 年
    度裁字第 795  號裁定意旨,乃相對人單方之意思決定,而未容許抗告人任何意
    思之參與,自屬就具體事實為一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行政
    處分,雖該行政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
    定,抗告人如不服該行政處分,得於 1  年內提起訴願以茲救濟。然查,抗告人
    於收受相對人前揭行政處分後,業於 91 年 6 月 26 日以高總字第 0910000235
    號書函將繳款書退還相對人,觀其書函內容,顯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雖
    該書函未具備訴願法第 56 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57 條
    規定,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抗告人該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書
    函,既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 57 條但
    書規定,本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惟抗告人遲至 93 年 6 月 3 日始行提出
    補充訴願理由書,有該補充訴願理由書可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顯逾前揭 30
    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
    理,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 91 年 6  月 26 日退回繳款書函後,雖
    另以 91 年 7 月 9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9802 號函再檢送繳款書並請抗告
    人依限繳納,然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於 91 年 7  月 16
    日將繳款書退還相對人,縱認係對相對人 91 年 7  月 9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9802  號函不服,亦難認係不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退而言之
    ,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91 年 7  月 9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98 02 號函
    為行政處分,其於 91 年 7  月 16 日函將繳款書退還相對人,始係對行政處分
    不服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則其至 93 年 6 月 3 日始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亦
    逾前揭 30 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至抗告
    人所舉本院 70 年 7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459 號
    裁定意旨,均係對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舊訴願法第 11 條、第 17 條如何適用所
    為之決議及裁定,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 11 條、第 17 條規定與現行訴願法(89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 57 條、第 77 條規定不同,依現行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同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機關即應為不受理決定,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訴願法業已修正施行,自
    應適用現行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抗告人之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復提起
    行政訴訟,揆諸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6 條、第 57 條、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究,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按「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
    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1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原行政處分機關。4、訴願請求事項。5、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 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7、受理訴願之機關。8、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9、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
    書影本。依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所列事
    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
    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6 條、第 57 條、第 62
    條、第 77 條第 1 款、第 2 款亦有明定。修正前之訴願法第 11 條但書與現行
    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惟由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法時將「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 2
    款,而顯然有別於第 1  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自不得
    再引用訴願法第 62 條(修正前訴願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而將兩者混淆。
    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修法時既不將「未於
    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屬第 1  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將之與係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 2  款,其期間之性質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
    變期間,以符合現行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本
    件抗告人因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之使用費事件,經相對人於 91 年 5  月 30 日
    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4067 號函核定徵收土地使用費 158, 354,229 元,抗
    告人於收受該函及繳款書後,以 91 年 6  月 26 日高總字第 0910000235 號函
    知相對人略以:「說明:...三、本案仍於法律程序進行中,權利義務關係尚
    未確定,爰此檢還貴府函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觀其書函內容,顯係對該
    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雖該書函未具備訴願法第 56 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
    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抗告人該
    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書函,既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
    事項,依同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相對人復以 91 年
    7 月 9  日高市府財四字第 0910029802 號函檢送繳款書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
    抗告人又於 91 年 7  月 16 日,以同上事由,再將繳款書退回相對人,迄 93
    年 6 月 3 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即訴願書),表明補充上開不服
    相對人命繳納使用費處分之訴願理由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及抗告人補充訴願理
    由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抗告人顯逾前揭 30 日補送
    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
    願程序既不合法,其在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具備其他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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