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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烏龍「舔耳案」二審宣判 立委改判賠百萬」民事判決一則
/ 2007-10-01

裁判字號:94年重上字第397號 
案由摘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19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8、79、85、449、450 條(96.03.21)   
要  旨: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丁○○年僅 50 歲,而訴外人屠○○則已逾 60 
          歲,二人之年齡相差 10 歲,且無論自容貌特徵或體態以觀,亦均有所不
          同,此徵諸丙○○於 91 年 10 月 4  日觀看電視媒體播出訴外人屠○○
          之畫面時,立即發現認錯人之情形至明,足見丙○○於進行辨識丁○○是
          否即為對其為系爭性騷擾之人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19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8、79、85、449、450 條(96.03.21)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397號
上訴人即  丁○○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洪義晴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榮達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除甲○○外)
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丁○○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丁○○之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之上訴部分,由丙○○、乙○○
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
○○之上訴、乙○○之附帶上訴部分,由丙○○、乙○○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減縮請求丙○○、乙○○、甲
    ○○應再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丙○
    ○、乙○○、甲○○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以1/2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
    歉啟事。(四)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丙○○之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下稱丙○○) 、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乙○○(下稱乙○○)聲明求為判決:(一)丁○○之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三)原判決關於不利丙○○、乙○○部分廢棄。(四)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聲明求為判決:(一) 丁○○
    之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丁○○起訴主張:丙○○於民國 (下同)91 年8月6日受甲○
    ○之邀,前往臺北市○○路○○號錢櫃 KTV701包廂內聚會 
    (下稱系爭聚會),因在包廂內遭人以舔耳及親吻之方式對其
    性騷擾 (下稱系爭性騷擾),丙○○乃於同年9月初,向其友
    人即乙○○之助理葉志強提及系爭性騷擾事,並向乙○○陳
    情,詎乙○○在不知為系爭性騷擾者究係何人之情形下,即
    要求丙○○撰寫陳情書,捏稱係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 (下
    稱衛生署) 代理署長之伊對丙○○為系爭性騷擾,並於同年
    10月1 日將該陳情書交付時任行政院長游錫憿A請其查明處
    理,惟乙○○竟在尚未經查明真相前,即將伊涉及系爭性騷
    擾之不實消息洩漏予媒體,而由聯合報系迭於同年10 月1日
    、同年10月2日加以刊載;嗣乙○○於同年10月2日、同年月
    3 日已分別向甲○○及訴外人林榮珊、張景為查證,經彼等
    證實伊並未出席系爭聚會,竟仍基於以損害伊名譽之故意,
    連續於同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與丙○○共同召開記者會,
    公開對伊為不實之指摘、傳述,經伊於同年月4 日趕到記者
    會現場當面對質後,丙○○已發現有異,竟仍率爾指認伊即
    為對其為系爭性騷擾之人,嚴重貶損伊之人格及聲譽,且因
    媒體大量報導,致伊被社會大眾誤解,受到難以計量之傷害
    。又甲○○明知對丙○○為系爭性騷擾之人為訴外人屠○○
    ,伊並未出席系爭聚會,竟於同年月3 日面對媒體訪問時未
    予澄清,甚至以:「兩邊都是好朋友,都不能得罪,只能說
    大家玩的很開心」、「只是好朋友間的肢體接觸,大家何必
    想那麼多」等說詞,影射伊亦出席系爭聚會,並與丙○○有
    肢體上接觸,而散布不實言論予公眾周知,侵害伊之名譽權
    等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丙○○、乙○○
    、甲○○連帶給付 4,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為如其上開聲明第 (三
    ) 項所示回復名譽行為之判決 (原審判命丙○○、乙○○連
    帶給付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丁○○其餘之請求。丁○○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請求丙○○、乙○○
    、甲○○應再連帶給付940 萬元本息及為如其上開聲明第 (
    三) 項所示回復名譽行為;丙○○、乙○○各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丙○○則以:伊於系爭聚會確遭訴外人即時任衛生署人事主
    任屠○○性騷擾,訴外人屠○○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屠○○有罪確定,而當日因KTV 包廂內之燈光
    昏暗不明,且甲○○介紹訴外人屠○○時,稱其為「代署長
    」,並聲稱馬上要升署長,致伊確信對伊為系爭性騷擾之人
    即為丁○○,因而向乙○○陳情;又伊為求慎重,曾於91年
    9 月底與伊妻黃珍如以電話向甲○○查詢系爭聚會情形,並
    於對話中七度提及丁○○之姓名,惟甲○○均未反駁,甚至
    於91年10月3 日中午接受媒體訪問時,仍未說明對伊為系爭
    性騷擾之人即係屠○○,且訴外人徐群瑛於91年10月3 日晚
    間接受記者訪問時,復虛構丁○○出系爭聚會之情節,致伊
    堅信丁○○確係對伊為系爭性騷擾之人,而於同年月3 日召
    開記者會,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及晚間,經媒體披露訴外人
    屠○○之影像時,伊始發現有誤認之情事,乃立即向乙○○
    致歉,並由李慶立即向媒體發布聲明,故伊並無侵害丁○○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賠償之義務;況縱認伊有過失
    ,惟丁○○曾於91年10月9 日透過律師發表聲明表示,若伊
    澄清疑點,協助檢察官調查,展現道歉誠意,其即願以1 元
    為象徵性賠償,而伊已於91年10月4日公開道歉,並於翌(5)
    日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顯然丁○○僅請求伊賠
    償1元之條件業已成就; 又本件既已真相大白,並經國內各
    大報紙、電視台予以報導,且伊已於91年10月4 日發送聲明
    道歉稿予各媒體,並於翌 (5)日在各大媒體前向丁○○道歉
    ,顯已回復丁○○之名譽,而無再行刊登報紙道歉之必要等
    語;而乙○○亦以:伊接獲丙○○之陳情,指稱其受到衛生
    署長性騷擾,伊為求慎重,乃請丙○○以書面陳述經過情形
    ,伊並無捏造事實,且伊身為立法委員,對於政務官之人格
    品行、是否適任,本有監督之職責,而伊經由丙○○多次指
    認、丙○○之妻黃珍如向甲○○之查證、親往中興醫院查訪
    丁○○之行蹤、及訴外人徐群瑛之受訪內容等查證過程,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丙○○所言為真實,乃本於善意發表言論,
    並無誹謗丁○○之惡意,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仍應認為符合善意
    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阻卻違法;又伊於知悉為系爭性騷
    擾者另有其人時,立即於91年10月5 日召開記者會公開道歉
    ,且丁○○並於上開事件之後,真除為衛生署署長,迄今 5
    年多來並陸續發表文章攻擊伊,嗣並因而高票當選民主進步
    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初選,足見其主客觀上並未因此受有名譽
    上之損害,是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甲○
    ○亦以:伊於系爭聚會第2天即前往上海,迄至94年9月下旬
    始返回屏東縣老家,並忙於準備91年10月1 日就任新職事宜
    ,並未與他人論及系爭性騷擾事,伊於91年10月3 日上午被
    眾多媒體記者追問系爭聚會情形時,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僅
    簡單陳述系爭聚會中友人之關係及當天熱絡之情形,並未提
    及丁○○之姓名,亦未針對丁○○是否在場之問題予以答覆
    ,並曾於同日晚間透過訴外人張景為與乙○○聯繫,明確告
    知伊不認識丁○○,且當晚丁○○亦未在場,嗣於翌(4) 日
    閱報後,發現媒體過度引申伊之談話,與伊之原意不符,為
    避免造成誤會,乃立即發表6 點聲明,為丁○○澄清其並未
    出席系爭聚會,復於同日打電話向檢察官說明,是伊並無影
    射丁○○之談話,自無侵害丁○○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本
    件事實澄清後,業經國內各大報紙、電視台予以大幅報導,
    是丁○○之名譽應已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丙○○曾在系爭聚會中,遭訴外人屠○○為系爭性騷擾
    ,乃撰寫陳情書交付乙○○,並由乙○○於91年10月1 日上
    午在立法院轉交時任行政院長游錫憿A乙○○並於同年月 2
    日上午及下午分別舉行記者會,就丙○○陳情丁○○性騷擾
    事予以公開指述,而甲○○於同年月3 日上午面對媒體採訪
    時,曾向媒體表示:「兩邊都是好朋友,都不能得罪,只能
    說大家玩得很開心」、「只是好朋友間的肢體接觸,大家何
    必想那麼多」,嗣乙○○與丙○○夫妻復於同年月3 日下午
    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並於會後共同前往上開KTV 召開記者
    會,因丁○○亦前往現場,乃由丙○○與丁○○當面對質,
    而丙○○仍指認丁○○即為性騷擾伊之人,同日晚間訴外人
    徐群瑛接受電視專訪時,曾指述丁○○出席系爭聚會,乙○
    ○並於同年月4 日下午召開記者會,公布丙○○夫妻與甲○
    ○之電話錄音及徐群瑛電視訪問側錄帶,及至同年月4 日晚
    間媒體刊登訴外人屠○○之照片,丙○○與乙○○始於同年
    月5 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共同向媒體澄清先前之指述係屬誤
    會,並公開向丁○○道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
    卷二148、149 頁),並有陳情書、剪報及丁○○與丙○○於
    91年10月3日對質譯文可證 (見原審卷一27至159、164至16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丁○○主張丙○○、乙○○係基於以損害伊名譽之故意,公
    開指認伊即為對丙○○為系爭性騷擾之人,而甲○○面對媒
    體採訪,非但未予澄清,並以影射之方式指述伊有出席系爭
    聚會並與丙○○有肢體接觸,均屬嚴重貶損伊之人格及聲譽
    ,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而丙○○、乙○○、甲○○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刑法上
    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
    不同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判決參照)。
(二)、查丙○○曾在系爭聚會中遭時任衛生署人事主任之訴外人
    屠○○為系爭性騷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屠○○
    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 號刑
    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一232頁),顯見丙○○所為其遭受系
    爭性騷擾之指述乃確有其事,而非空穴來風。又依丙○○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系爭性騷擾案件時供稱
    :「當初甲○○介紹我與屠○○認識時....  說這是「屠桑
    」,而且又說他在衛生署工作,就快要高升了」,經核與甲
    ○○在該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有人因為屠某與代署
    長姓的發音相同,所以喝了酒後故意吹捧,稱他為代署長,
    並且恭維他馬上要升署長,使得丙○○發生誤認」,及證人
    林○○在該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 「當時鄭 (可榮)進
    來時,甲○○就對鄭 (可榮)說這是衛生署的長官,姓 『ㄊ
    ㄨˊ』... 丁  (瑞豐)有提到這是衛生署的很大的官」等情
    形相符 (見外放該署91年度他字第6147號、第6207號影卷內
    ) ,足見丙○○在系爭聚會時,僅知對其為系爭性騷擾之人
    姓『ㄊㄨˊ』,且誤認該『ㄊㄨˊ』姓之男子身分,即為時
    任衛生署之代理署長,而丙○○有上開誤認之事實,既為丁
    ○○在起訴時所自認 (見原審卷一6頁),則丙○○本於其係
    遭『ㄊㄨˊ』姓衛生署代署長性騷擾之認知,而向乙○○陳
    情,固應認並無侵害丁○○名譽之故意。
(三)、惟查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丁○○時任衛生署代理署長
    ,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並為政治公眾人物,一旦涉及性騷
    擾之醜聞,必引發社會大眾爭相關切,進而對其社會評價造
    成貶損,而丙○○於陳情之初,在主觀上既已認知其所陳情
    之對象,僅屬極有可能係斯時衛生署代理署長,又系爭聚會
    之場所雖光線不明,惟丙○○自認事發當時並未喝醉,則其
    自應於對外揭露系爭性騷擾事件前之查證過程中,更加注意
    謹慎進行,於向乙○○陳情後,應請求利用時機當面與丁○
    ○對質並辨識,必可真相大白而消除誤認。惟經斟酌系爭性
    騷擾事件發生時,丁○○年僅50歲 (見原審卷三137頁),而
    訴外人屠○○則已逾60歲 (見原審卷一232頁),二人之年齡
    相差10歲,且無論自容貌特徵或體態以觀,亦均有所不同,
    此徵諸丙○○於91年10月4 日觀看電視媒體播出訴外人屠○
    ○之畫面時,立即發現認錯人 (見原審卷二90、95 頁)之情
    形至明,足見丙○○於進行辨識丁○○是否即為對其為系爭
    性騷擾之人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四)、丙○○於系爭聚會中遭受系爭性騷擾既屬真實,則乙○○
    身為立法委員,接受丙○○就該系爭性騷擾事件之陳情,本
    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又系爭性騷擾事件指向丁○○涉案
    ,乃源自丙○○,已如上述,則乙○○為求慎重,而要求丙
    ○○將其陳情內容撰寫為書面,亦屬當然,尚難執此遽認乙
    ○○有蓄意捏造丁○○涉案之故意。又乙○○於對外揭露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後,雖曾分別接獲訴外人林榮珊、張景為及
    甲○○告知丁○○並未出席系爭聚會,亦非為系爭騷擾行為
    之人,惟乙○○因鑒於丙○○指訴歷歷,並握有丙○○夫妻
    與甲○○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且彼等亦未指出實際從事系
    爭性騷擾之人究係何人,而未輕信彼等所言,亦據訴外人林
    榮珊、甲○○在上開刑事訴訟檢察官偵查中及訴外人張景為
    在原審作證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158、159頁;原審卷三
    129至131 頁),復以其間因丁○○表示於系爭聚會當時係在
    中興醫院陪伴生病之母親,而乙○○親往中興醫院查證,但
    未發現丁○○曾於斯時出現在中興醫院之事證 (見原審卷一
    93、99、100頁、本院卷一232頁),且訴外人徐群瑛於91 年
    10月3 日晚間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竟捏造丁○○曾出席系
    爭聚會 (業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認定徐○
    ○成立誹謗罪名,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確定─見原審卷二175
    至177頁),在在均足使乙○○誤認丁○○即係為系爭性騷擾
    之人,是乙○○於丙○○在91年10月4 日晚間告知其誤認丁
    ○○之前,固無侵害丁○○名譽之故意。
(五)、然查政務官之言行品操之失當或不法,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且乙○○係立法委員,應有監督中央政府官員之職責,
    固得予以揭發,惟政務官言行品操涉及失當或不法之揭發,
    足以引起社會大眾之高度關切,影響所及,非惟該政務官個
    人之官葴,更兼及人民對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信賴,是乙○○
    於揭發身為政務官之丁○○涉及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前,自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查證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系爭性
    騷擾事件乃發生於91年8月6日,距乙○○於同年10月2 日召
    開記者會公開揭露該事件時,幾近2 個月,顯見系爭性騷擾
    事件對於被害人丙○○而言,並無急迫將之訴諸公評之需求
    ,則乙○○應有充裕時間查證後,再予決定應否揭發。又乙
    ○○既自認曾於91年10月2日召開記者會前之同年月1日,即
    已將丙○○所撰寫陳情書交付時任行政院長游錫憿A要求其
    調查事實真相後,經游錫擖H電話告知丁○○並未出席系爭
    聚會,且詢問伊是否要請丁○○回電,而為伊所婉拒 (見原
    審卷一243、244 頁),倘乙○○能不予拒絕,利用此機會,
    使丙○○得以當面與丁○○對質並辨識,必可真相大白,而
    消除誤認,詎乙○○竟捨此而不為,僅憑時任行政院長游錫
    擐b立法院院會答覆另位郭添財委員質詢系爭性騷擾事件時
    表示應具名檢舉並提出證據 (見本院卷26、27 頁),即率爾
    認定行政部門有包庇丁○○之嫌,而貿然於翌日即91年10月
    2 日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丁○○即為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加
    害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查證義務,亦有過失。
(六)、雖丁○○另主張甲○○於91年10月3 日面對媒體記者訪問
    時,竟回應:「兩邊都是好朋友,都不能得罪,只能說大家
    玩得很開心」、「只是好朋友間的肢體接觸,大家何必想那
    麼多」,而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甲○
    ○就上開丙○○陳情及乙○○與丙○○共同召開記者會等情
    事,既未於事前聞問,復未參與,為丁○○所不爭執,則甲
    ○○就丙○○及乙○○所為之上開行為,自不負為丁○○澄
    清之義務。又媒體記者採訪甲○○,既非出於甲○○之要約
    ,則甲○○本無針對媒體記者所提問題回應之義務,是甲○
    ○於面對記者詢問時,未針對問題回應:「兩邊都是好朋友
    ,都不能得罪,只能說大家玩得很開心」、「只是好朋友間
    的肢體接觸,大家何必想那麼多」等語,既未提及丁○○之
    姓名,復未言及系爭性騷擾之行為,尚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
    具有影射丁○○即係為系爭性騷擾之人。況經參酌甲○○於
    回應媒體詢問當日深夜,即主動致電乙○○,告知丁○○並
    未出席系爭聚會之事實 (見原審卷三131頁),復於翌日發表
    聲明,澄清丁○○確未出席系爭聚會 (見本院卷二231頁),
    益證甲○○所為之上開言詞,並無指述丁○○涉及系爭性騷
    擾行為之動機。至媒體或社會大眾是否因甲○○之上開言詞
    ,而將之與先前已發生之情事相聯結,穿鑿附會,過度解讀
    ,既非甲○○所能控制,尚難執此遽認甲○○有侵害丁○○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雖丁○○復主張:甲○○唯恐其向媒體影射伊曾出席系爭
    聚會之謊言被揭穿,曾打電話要求出席系爭聚會之訴外人陳
    力出國云云,惟為甲○○所否認,而丁○○復就此事實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丙○○及乙○○公開指摘丁○○涉及系爭性騷
    擾行為既均具有過失,且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已如上述。
    又丁○○於受上開不實指摘當時,係位居衛生署代理署長之
    要職,因受上開不實之指摘,而遭致媒體、輿論競相撻伐、
    批評(見原審卷一33 至166頁),足認丙○○及乙○○所為之
    上開不實指摘,已對丁○○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損,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是丁○○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丙○○及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
    屬有據。至甲○○既無侵害丁○○名譽之行為,已如上述,
    則丁○○請求甲○○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八)、本院斟酌丙○○係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補
    校畢業,事發時開設小吃店 (見原審卷一248、249 頁);乙
    ○○係政治大學新聞系畢業,事發時任立法委員,全年收入
    約200 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有價證券 (見原審
    二258至261頁卷;本院卷58 至62頁);而丁○○係台灣大學
    醫學系畢業、台灣大學預防醫學研究所碩士、美國加洲大學
    洛杉機分校公共衛生博士,具醫師資格,事發時任衛生署代
    理署長,全年收入約164萬元 (見原審卷一 226、227頁;本
    院卷一27、49、50、55、56 頁)及丙○○、乙○○已主動於
    91 年10月5日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丁○○道歉等一切情狀
    後,認丙○○、乙○○應連帶賠償丁○○之慰撫金額,以10
    0 萬元為適當。至丁○○雖曾於91年10月9 日透過律師對外
    發表聲明:「若丙○○能對舔耳案疑點一一澄清,協助檢察
    官調查,展現道歉誠意,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願以1 元作為
    象徵性賠償,其餘則由其他被告負擔」 (見原審卷一236 頁
    ),然查丙○○固曾於發現事實真相後,旋即於91年10月5日
    與乙○○對外公開道歉,並於當日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向檢察官說明 (見原審卷二180頁),但經核上開行為均係
    發生在丁○○所為之上開聲明之前,顯見丁○○在上開聲明
    所要求之條件,並非指丙○○所為之上開行為,是丙○○執
    此所為丁○○對其已拋棄1 元以外之請求之抗辯,尚不足取
    。
纂B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 號判決參照)。查丙○○及乙○○於
    發現彼等誤認丁○○為系爭性騷擾之人後,曾主動於91年10
    月5 日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丁○○道歉,並經國內各大報
    紙、電視台報導,既為丁○○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30 頁)
    ,足認丁○○之名譽於斯時業已回復,是丁○○請求丙○○
    、乙○○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
    版頭版之報頭下,以1/2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經
    核已無必要,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丙○○、
    乙○○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 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40萬元 (其計算式為: 100萬元-
    60萬元=40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丁○○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60萬元本息部分,
    所為丙○○、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之上訴
    及乙○○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丁○○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丁○○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所命丙○○、乙○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此判決後
    ,即告確定,已無就其中命再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丙○○之上訴、乙○○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乙○○、甲○○均不得上訴。
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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