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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據
》
最高法院有關「委任取款之背書,其票據權利人仍為票據上原載之受款人,受任取款人僅係委任取款人之代理人,發票人並不因委任取款而影響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民事判決一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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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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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年台上字第2223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188、544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92.06.25)
票據法 第 40、71、139、144 條(76.06.29)
要 旨:本件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乃肇因於訴外人林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故意行為,這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審核系爭支票有無合乎票據法規定之委
任取款要件即為付款之行為,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的受僱人又
未參與訴外人林某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是以,被上訴人自無須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188、544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92.06.25)
票據法 第 40、71、139、144 條(76.06.29)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係伊公司大展通訊處區經理,為招攬保險業務,於民
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保險人即要保人(
下稱系爭被保險人)名義向伊投保人壽保險,並自八十六年起偽造系爭被保險人之死
亡證明書等文件,向伊詐領死亡、醫療保險金。伊不知上開被保險人,或未死亡或根
本無其人存在,即簽發以其等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
讓,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之記名支票九張(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保險理賠金、年金之給付。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竟因過失及違反法
律規定,任由非系爭支票受款人之林○○及其夫郭○○(下稱林○○二人)分別以其
在該行之帳戶為委任取款,直接付款予林○○二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被上訴人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兩造間存
有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之過失使伊受有損害,亦應對伊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六
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其中逾上開請求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面額一百五十
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七、八、九所示之支票,符合票據法委任
取款之規定,伊受理提示並付款予林○○二人,即無違法或疏失可言。至於編號一、
六所示支票之背面雖未明確記載委託取款字樣,但林○○二人已提出確認委任取款關
係之書面文件,經伊審核無訛,亦難謂伊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未防範林○○之詐欺
行為,又將系爭支票交予林○○而非受款人,致受有損害,顯有重大過失,即應自負
其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
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
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此觀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
,依法固不得轉讓其權利,惟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又在支
票正面劃平行線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持票人如非金融業者,則
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若劃平行線支票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之
約定,執票人即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
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準此,於禁止背書轉讓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
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受款人已為背書及於支票上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即得
付款予受託人,並於付款後免除其責任。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三年台央業字第一八○
○號、七十四年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示,僅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互
間之責任歸屬,自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六至八號等七
張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其提示行及付款行均為被上訴人,其中編號二、三
、四、七、八號之支票背面均已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並分別蓋有委託人、受託人之
印章,被上訴人核其形式上具備委任取款要件,據以付款,要無過失可言。另編號九
支票之背面亦經載明為委託取款,因其付款銀行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
行,原應由該行負審查之責,苟提示行即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中央銀行函示應審查之
要件,亦僅係被上訴人與付款行內部間責任歸屬問題,票據權利人尚不得對被上訴人
逕為主張或請求。至於編號一、六之支票,其背面之記載雖未符合委任取款之要件,
然票據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之規定
,係指對真正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免除票據法上付款責任,非謂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
之付款不生效力。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付款行為,與民法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責令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各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縱上訴人受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不論簽發
之原因關係為何,其真正票據權利人應係票載之受款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付款
予林○○二人,如未具備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僅對真正票據權利人負責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又委任取款之背書,其票據權利人仍為票據上原載之受款人,受任取款人僅係委任取
款人之代理人,發票人並不因委任取款而影響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或因委任取款即
無法以假處分禁止提示而保障其權利。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而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然兩造並未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第三人取款,或委任取款背書應具備如何要件始得
付款之約定,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鑑與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相符
,既不爭執,即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關
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更屬無據。為原審心
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原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即附表
二編號一、六所示之支票)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肇因於林○○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審核系爭支票有無合乎票據法規定
之委任取款要件即為付款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又未參與林
○○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上訴人自無須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
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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