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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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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關「委任之目的,著重於一定事務的處理,勞務給付只是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還是可以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民事判決一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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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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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年台上字第2289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544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77、478 條(92.06.25)
要 旨:僱傭與委任,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兩者雖然有相似的地方,但是僱
傭乃是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對服勞務的方法並沒有自由
裁量權。至於委任之目的,則著重於一定事務的處理,勞務給付只是手段
而已,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還是可以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因而僱傭以及委任兩者還是有其差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544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77、478 條(92.06.25)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野○○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擔任伊公司企劃開發科長,受伊委任處理與客戶間買
賣事宜期間,竟勾結客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高○○,未經
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擅自出具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保證將伊向訴
外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預訂之進口三櫃牛肉(下稱系爭牛
肉),出售予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以該貨款抵償○○公司
對○○公司所負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借款債務,致伊無法收取該貨款受有
損害。上訴人因此犯有背信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於原審
就不當得利之法則,所「變更」之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三百五
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審已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事件
(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三號事件),已受敗訴判決
確定,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已屬未合。況伊係本於僱傭關
係執行業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更未因伊簽立保證書受有損
害。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
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係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開發科長,雙方有僱傭關
係存在。惟上訴人既因職務上之關係,另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與客戶間之買賣事宜
,足見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尚兼有委任關係存在。參酌被上訴人於第三號事件審理
中以準備(二)狀所陳意旨,及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暨其交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
所載內容,可知第三號事件所指賤價出售予○○公司之牛肉,核與系爭牛肉非屬同一
批貨品,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其簽立保證書,未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云云,為
不足取。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為○○公司之
保證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公司,致被上訴人須依保證書約定,將系爭牛肉交付
○○公司,以抵償○○公司對○○公司之貸款債務,受有無法收取貨款三百三十五萬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將原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則,變更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關於受
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貨款損害之本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雖有相似之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
付」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至委任之目的,
則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勞務之給付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在委
任人授權之範圍內,仍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兩者究有其區別。本件被上
訴人固稱上訴人受伊僱用擔任企劃開發科長,受伊委任處理與客戶間買賣事宜。惟其
於第三號事件審理中,既僅謂上訴人負責牛肉之銷售業務開發(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書,一審卷三三頁反面),而無「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客戶間買賣
事宜之主張。上訴人亦一再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純屬僱傭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原審卷二○、二五、三九頁)。則上訴人就所負責牛肉之銷售業務開發,究僅
因受僱用單純提供勞務而無裁量決定處理業務之權限?抑於受僱用外,另得於該特定
之業務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勞務之給付?即關涉兩造間究
係屬單純之僱傭關係或兼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認定。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企劃開發科長,負責處理與客戶間之買賣事宜,遽認兩造間除
僱傭關係外,兼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被上
訴人縱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客戶間買賣事宜之情事,然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關於受
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必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系爭保證書(一審卷二二頁)僅記載:○○
公司向○○公司借貸三百五十五萬元,訂由日本○○公司唐○○(上訴人)先生負責
交……牛肉混合櫃三個予○○公司等詞,似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牛肉之貨款
債權抵銷○○公司對○○公司借款債權之文字。且於保證人欄處,僅以「唐○○」個
人名義具名保證,未表明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身分為保證,似亦無從認為與上訴人受
任處理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買賣」事宜相關。被上訴人何以竟須依該保證書之約定
,交付系爭牛肉予○○公司?苟被上訴人認其須依「保證書」交付牛肉予○○公司,
究憑何指稱上訴人有過失或逾越其受任之權限?如被上訴人未同意以該貨款債權抵銷
○○公司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其是否曾請求○○公司給付貨款確定無法獲償致受
有損害?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之判斷。原審未仔細推敲,詳加斟酌,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
昭折服。又被上訴人在上訴於原審後,始將其於第一審起訴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
變更」為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卷
一五、一七頁)。倘上訴人確應依該變更後之新訴,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關於遲延
利息部分,何以須溯及自被上訴人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算?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按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所稱依
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在一審所為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捨棄或撤回云云
(原審卷一五、二四、二五頁),其中關於其於原審始本於委任關係為請求部分,究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似不明確。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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