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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物品購入或賣出其中之一,即屬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刑事判決一則
/ 2006-11-29

裁判字號:95年易字第2122號 
案由摘要: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 條(95.05.17) 
          刑事訴訟法 第 299 條(95.06.14)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 2 條(81.07.17)
          商標法 第 82、83 條(92.05.28) 
要  旨:參見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判例意旨可知,所謂販賣行為,並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本案被告坦承販入扣案酒類商品,則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販入扣案酒類商品之行為已足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被告辯
     以只有買入尚未賣出等詞並不可採。本案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 條(95.05.17) 
          刑事訴訟法 第 299 條(95.06.14)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 2 條(81.07.17)
          商標法 第 82、83 條(92.05.28)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商品陸拾瓶(每瓶容量零點陸公升之仿冒金門高樑酒參拾陸瓶,
每瓶容量零點參公升之仿冒金門高樑酒貳拾肆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
    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酒類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相關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
    間均詳如附表所示),非經金門酒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陳○○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時許,在其所經營位
    於○○市○○區○○街一○三之二號長松商行,以零點三公升每瓶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元、零點六公升每瓶三百四十元之進價,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東華」之成年男子,販入三箱共六十瓶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酒類商
    品(每瓶容量零點六公升之仿冒金門高樑酒三十六瓶,每瓶容量零點三公升之仿
    冒金門高樑酒二十四瓶),並置於商行營業處所內部,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客戶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為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
    員偕同金門酒廠公司人員進行隨機抽檢而在上址商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酒類商品共計六十瓶。
二、案經金門酒廠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對於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時許,在所經營位於○○市○○區
    ○○街一○三之二號長松商行內以每瓶三百四十元、一百七十元向某自稱「林東
    華」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三箱六十瓶(每瓶容量零點六公升之仿冒金門高樑酒三
    十六瓶,每瓶容量零點三公升之仿冒金門高樑酒二十四瓶)之金門高樑酒,並置
    於商行內營業處所架上,欲出售給不特定客戶乙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六十瓶金門高樑酒是仿冒的偽酒,伊
    不會分辨,且放置扣案酒類之處是倉庫,並沒有公開陳列,也尚未賣出任何一瓶
    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為金門酒廠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酒類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公眾周知
      者,且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檢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是非經金門酒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先予說明。
(二)扣案三箱六十瓶(每瓶容量零點六公升之仿冒金門高樑酒三十六瓶,每瓶容量
      零點三公升之仿冒金門高樑酒二十四瓶)之金門高樑酒為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
      查緝小組人員偕同金門酒廠公司人員進行隨機抽檢而在上址商行當場查獲扣得
      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緝之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李麗貞、
      金門酒廠公司人員李運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三、七、八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
      物 / 保管物收據一紙及證人李麗貞提出現場查獲扣案酒類照片七張等分別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後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案審判筆錄第十頁),堪信為真。
(三)又扣案六十瓶酒類商品經以理化數據、外觀判定、口感判定等檢驗後認扣案酒
      類與真品酒類容器相似、封蓋防偽效果不符、標籤防偽效果不符、酒質不符,
      有金門酒廠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酒營字第○九五○○○一六六七號函檢送
      之檢驗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證人李運成並證稱:真品酒類酒
      瓶之標籤有梅花浮水印,雙龍標籤圖樣旁邊劃雲的線條上整排都有金門酒廠英
      文「 KAOLIANG LIQUOR 」微小字,雙龍標誌與金門高粱酒、酒廠等公司名稱
      這幾個字及下面的英文字因為是凹版印刷,所以摸起來會凸凸的,而瓶蓋上以
      紫光燈照射有英文字「 KKL 」,本件扣案酒類之瓶子瓶蓋以紫光燈照射也有
      「 KKL 」,但是與真品不同,標籤上並沒有梅花浮水印,雙龍標誌雖然摸起
      來有一點凸凸的,但文字部分摸起來則是平的,沒有凸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三、四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運成所攜帶到庭之真品酒類酒瓶,與
      扣案酒類酒瓶之差異點:真品酒瓶在標籤上有梅花浮水印,雙龍標籤的雲朵上
      有「 KAOLIANG LIQUOR 」微小字,是黑底白字,瓶蓋以紫光燈照射有「 KKL
      」之英文字,雙龍及金門高梁、金門酒廠公司名稱及英文名稱部分以手觸摸均
      有凸起感覺,真品標籤上下方有「香型:金門香型」、「保存期限:無限期」
      、「產製批號:如標籤所示」三行字樣;扣案酒瓶標籤上沒有浮水印,雙龍標
      籤的雲朵有微小字,但是字體很小,且線條較真品的線條淡,不是黑色,接近
      灰色,瓶蓋上紫光燈照射也有「 KKL 」英文字,雙龍標籤以手觸摸有凸起的
      感覺,但是其他字體沒有,也沒有上開三行「香型:金門香型」、「保存期限
      :無限期」、「產製批號:如標籤所示」字樣等,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證扣案酒類酒瓶上所使用之
      商標確屬仿冒。
(四)被告雖抗辯證人李運成所指出之防偽處一般人不容易辨識,伊也不會看云云,
      然被告自承經營長松商行賣飲料已經經過二十多年,算是中盤商等情(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十頁),則其與一般消費者顯然不同,自不能以一般消費者之辨識
      能力評斷之,且證人李運成亦證稱:上開防偽之標誌有向臺灣經銷商宣導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再者,真品防偽標籤之微小字部分雖須以放大鏡
      、紫光燈等工具辨識,但梅花浮水印、凹版印刷之突起字或圖樣均可以肉眼觀
      察;更甚者,如上勘驗結果,扣案之酒類酒瓶標籤上連保存期限、產製批號等
      一般飲料應記載之項目均無標示,一眼望之即足生疑,被告為中盤商,販入扣
      案酒類係為出售,自應仔細辨識,避免損及消費者權益,是被告辯稱:伊不會
      辨識云云,實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供稱:伊所販售之飲料都是直接跟營業所進,也會有進貨單等憑證
      ,商行內平時有擺設販賣公賣局的啤酒,其他的酒要消費者訂才會進貨,金門
      高樑酒以前也曾經因為顧客訂而向當時的經銷商統一或舒跑訂貨;扣案酒類則
      是一位自稱「林東華」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份時,以該人所經營之餐廳結束營
      業為由,欲以餐廳內剩餘之酒類向伊換商店內之貨物,價額則提出扣案酒類之
      進貨單為換貨之依據,「林東華」給伊看過進貨單後就將進貨單拿回去,沒有
      其他憑證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十、十一頁),則顯然被告販入扣案酒
      類商品並非因有顧客訂貨,也非向經銷商、營業所進貨,更未留取進貨憑證,
      均與伊平時之交易習慣不同。被告雖又稱伊以前也會幫忙處理這種結束營業的
      飲料,並沒有問題云云,然此種進貨方式非屬正常經銷管道,以被告作為專營
      飲料買賣之商行,更應注意販入飲料之真偽,以保護自己商譽與消費者健康,
      被告竟以不會辨識、看不懂等詞為辯,更不足採。
(六)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
      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坦承販入扣案酒類商品是為販賣乙節(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
      扣案酒類商品之行為已足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被告辯以只有買入尚未賣出等
      詞,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扣案酒類商品所使用
      之商標為未經金門酒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販賣之,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偽酒對消費者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甚
    大,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六十瓶,然尚未賣出,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於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酒類商品六十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
    利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云云。惟公訴人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中指被告向「林東華」買進三箱六十瓶之仿冒商標酒類商
    品,又於第十六行中指扣得仿冒商標酒類商品六十瓶,顯然公訴人亦認被告尚未
    賣出任何仿冒商標之酒類商品,被告亦否認已經將當時販入之酒類賣出,自難認
    其有何連續販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連續
    販賣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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