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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0 號
/ 2006-12-06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62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9、156 條(36.12.25)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30 條(90.05.23)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28 條(90.02.26)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1030-1 條(74.06.03)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 條(74.06.03)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1 條(85.09.25)
          勞動基準法 第 84-2 條(85.12.27)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
          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
          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
          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
          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
          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
          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
          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
          援用。

 
理 由 書: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
          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
          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
          程第二十八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
          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釋
          有案,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
          院闡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決議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須遵守一般
          法律解釋方法,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自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
          許。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
          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
          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
          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由此可知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
          為債權請求權。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
          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
          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
          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
          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
          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
          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
          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
          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
          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
          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
          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
          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
          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
          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
          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
          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
          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
          理。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歷史事實(見立法院公報
          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九期第七至十頁),縱有解釋為「夫或妻於七十四年六
          月五日後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計算範圍之可能,惟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
          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增訂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
          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
          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
          定,探究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況
          本院尚應評價將立法者之決定作上開解釋,是否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
          婚姻與家庭之意旨。
              至於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公布施行前結婚,可否適用聯合財產制?或夫
          妻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但並非自結婚時起
          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如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其生
          存配偶是否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何計算?是否免徵遺產稅?
          均與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持續適
          用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所為解釋之法律基礎不
          同,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
          ,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
          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
          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
          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
          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
          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
          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
          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
          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查: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
          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
          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
          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
          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
          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
          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
          月五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之決議,既未就立法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欲實現之憲
          法目的,審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效果;亦未就該規定法
          律效果涵蓋之範圍,說明何以應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
          有財產切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之外;更未說明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之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與配偶之一方對於在上開日期前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計算基礎之信賴相較,為何前者應受法律較低之評價,以及此種評
          價,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乃逕將立法者未設「限制新
          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新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且
          已經依法適用於個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礎,一律限制解釋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與該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亦有未符。又縱使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亦計入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
          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然依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同條第二項已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且於核課遺產
          稅時,若有行使上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繼承人均有知悉
          之機會(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
          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四○二八○號函參照
          ),得有上述請求救濟之途徑,以期平衡,則其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
          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
          ,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尤其本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已宣示男
          女平等原則,優先於財產權人之「信賴」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規定不具有溯及效力,已屬立法者對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
          秩序之最大尊重,司法機關實欠缺超越法律文義,以漏洞補充之方式作成
          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過渡條款之憲法基礎,否則即難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以及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憲法第
          七條、第一百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及本院釋字第五五四
          號解釋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逾越法
          律解釋之範圍,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
          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
          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
          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
          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併予指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王和雄
                                                                    謝在全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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