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公告文號:金管保綜字第 1150492219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2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7 日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八
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施行後,配合保險市場環境之變遷,保
險經紀人業務之開放及強化保險經紀人執行或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十三次修正,最
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
本次修正係為提升民眾投保之便利性及簡化招攬相關作業流程,並推動國際保險業務
及強化保險經紀人日常監理,參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規定及因應實務
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本規則現行條文計六十五條,本次共修正五條,
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基於法規之一致性,配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將經紀人公司及銀
行對於借款買保險與解舊買新之客戶進行關懷電訪對象,修正為要保人及實際繳
交保險費之人,不包括被保險人。(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二、考量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係為保險公司商品重要之銷售通路,對客戶之招攬應依合
作之保險公司所定其他客戶投保權益措施保障措施執行,為提升民眾投保之便利
性,明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已依所合作之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客戶投保權
益保障措施執行招攬者,得豁免對辦理對六十五歲以上高齡客戶銷售過程錄音或
錄影及高齡關懷電訪作業。(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三、為簡化經紀人公司及銀行辦理「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訂
之銷售保險商品及高資產客戶以保險契約為擔保之保險融資業務,明定經紀人公
司及銀行已依所合作之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之該業務招攬控管措施執
行者,於銷售保險商品得豁免適用對高齡客戶銷售過程之權益保障措施;對於高
資產客戶保費融資,得豁免適用以貸款購買保險之關懷電訪規定。(修正條文第
三十三條之一)
四、為推動國際保險業務,增訂保險經紀人轉介國際保險業務所支付或領取轉介費,
非屬個人執業經紀人、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
之保險經紀人禁止行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五、為利經紀人公司健全經營,明定經紀人公司任用之人員,不得登錄為保險業、其
他保經代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明定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六、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對於充任或升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應予解任之情
形者,經紀人公司應予以解任,並納入第五章管理範圍,及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相
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
第 21 條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
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 33-1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
,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
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
之要保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人,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
,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三、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要保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人,應
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
形。
四、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
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或經紀
人公司及銀行已依所合作之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客戶投保權益
保障措施執行招攬者,不在此限。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
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
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
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
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下列客戶
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視訊或遠距
訪問,不適用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
一、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之、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
單借款之要保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人。
二、對於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且所購買保險商品有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客戶
。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
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或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已
依所合作之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客戶投保權益保障措施執行招
攬者,不在此限。
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健康保險)、小額終老保險、
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
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客戶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
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
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
針對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並留存電話
、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
期滿後五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
應注意事項)辦理之業務,其已依所合作之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
准之該業務招攬控管措施執行者,得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辦理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協助客戶辦理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以保險契約為擔保之保費融資
業務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七款之規定。
第 49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
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
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或受轉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保險
業務而支付轉介費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
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
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
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
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經紀人公司任用之人員,登錄為保險業、其他經紀人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但聘用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第 49-1 條 充任或升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
十三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經紀人公司應予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紀人公司應予解任之。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有第六條第三項或
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執業證照。
第 6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