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實施準則草案總說明
兒童托育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五年五月八日經總統公布,為落實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擬具兒童托育服務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草案,規範托育
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計十一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準則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兒童托育服務實施之準則及托育專業人員執行規定。(草案第二條至第三條)
三、兒童托育服務衛生安全原則、疾病照護、防災、營養、睡眠安全之實施。(草案
第四條至第七條)
四、兒童托育服務生活照顧及學習之健康紀錄、托育活動實施、親職教養。(草案第
八條至第十條)
五、配合本法施行日,定明本準則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兒童托育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
發展為前提,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營造安全及健康之托育環境。
二、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三、支持家庭育兒之需求。
第 3 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兒童,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兒童建立依附與信賴關係。
三、以符合兒童理解能力之方式,進行溝通。
四、確保兒童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
第 4 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維持托育環境之整潔、衛生及安全,並遵守下
列規定:
一、定期清潔及消毒兒童使用之空間與設施設備。
二、兒童個人用品及寢具應區隔放置,並定期清潔及消毒。
三、定期檢查並維護設施設備安全,無尖銳、鬆動或其他可能導致兒童受
傷之風險。
四、導致燒燙傷之器具用品、清潔劑、殺蟲劑或其他危險物品,應置於兒
童無法碰觸之位置。
五、逃生動線應無雜物並保持暢通。
第 5 條 托育機構發生法定傳染病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傳染病,應依衛生主
管機關規定落實通報。
居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罹患法定傳染病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傳染病
,應通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應準備充足且具安全效期之醫療急救用品。
托育機構應訂定託藥措施,並告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
托育專業人員或護理人員,接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
託協助兒童用藥者,應以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藥品為限,其用藥途徑不得以
侵入方式為之。
托育專業人員或護理人員協助兒童用藥時,應確實核對藥品、藥袋之記載
,並依所載方式用藥且留有紀錄。
兒童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時,托育專業人員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主動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且留有紀錄。
第 6 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依兒童發展需求,以其個人專屬之奶瓶、水杯
或餐具,餵奶或提供適當之餐點。
托育機構應每月公告餐點表,餐點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或不添加。
三、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收托兒童之餐點,得參照前項原則供應。
第 7 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視兒童年齡、生理發展及其他個別差異,安排
規律之作息;兒童睡眠時,並應確保睡眠環境安全,且定時確認兒童狀況
。
第 8 條 托育機構應為兒童建立健康資料,且至少每季紀錄一次身高、體重及頭圍
,並將結果告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居家托育人員至少每季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提供兒童
健康手冊,了解兒童發展狀況。
第 9 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提供適齡適性之托育活動,並考量下列原則:
一、符合兒童發展需求,並重視個別差異,依其需求進行合理調整。
二、兼顧認知、語言、社會、情緒、身體動作、生活自理相關發展領域之
均衡性。
三、提供兒童透過遊戲主動探索、操作及學習之機會。
四、涵蓋動態、靜態、室內、室外之多元活動。
五、提供兒童適齡適性、充足且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教玩具及圖書,
並定期維護安全、衛生及品質。
六、擬定每日作息表與活動安排。
第 10 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將兒童之托育活動、保育照顧安排及親職教養
相關訊息,提供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第 11 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