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著作權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33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培瑜
連 署 人:張雅琳
林俊憲
王義川
陳秀寳
黃 捷
郭昱晴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許智傑
吳思瑤
羅美玲
蔡易餘
鍾佳濱
吳沛憶
沈伯洋
案 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 16 人,有鑑於近年網路盜版猖獗,然現行法規對透過
電子媒體、網路通路等媒介「刊登販售資訊」之態樣並無規範,導致無法
將上開行為視為侵權行為。權利人須提起司法訴訟並待判決定讞始得封閉
侵權網站。然侵權網站之增殖速度遠高於司法判決,效益之不對等致使權
利人往往僅能忍氣吞聲。又全球已邁入資訊時代,透過電子媒體及網路展
示侵權物之照片、影片等媒介,其效果與實體商店陳列商品無異,且因網
路無遠弗屆之流通特性,其侵害結果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及早納入
法規明文規範,以遏止侵權行為蔓延。爰此,參酌日本著作權法及我國商
標法之立法例,爰擬具「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說 明:一、有鑑於近年網路販售盜版、仿冒品等侵權物之狀況日益嚴峻,現行法
規卻未涵蓋「行為人尚未持有盜版物,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盜版物資
訊,待客戶下單訂購後再行重製或購入盜版物後售出」之態樣,以致
權益受損者須自行蒐集證據後循法律途徑提起告訴,經司法判決認定
侵權始得封閉相關網站。然刑事程序曠日廢時,且不肖業者增殖速度
極快,難以有效封閉侵權網站,導致權益受損者往往只得忍氣吞聲。
二、鑒於全球已進入資訊時代,透過電子媒體及網路將侵權物之照片、影
片等媒介應與實體商店之陳設商品無異,甚至因網路流通效果有過之
而無不及,更應納入規範,及早遏止侵權行為。
三、爰為將上開情形納入違法樣態中,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113條、我國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爰擬具本法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將上開
行為納入「侵害著作權法」之範疇。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租之方式散布者。
七、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透過電
子媒體、網路方式,亦同。
八、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九、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
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