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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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林淑芬等 26 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6-07-09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3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淑芬
          蔡易餘
          郭昱晴
連 署 人:許智傑
          林楚茵
          林月琴
          林岱樺
          李柏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吳思瑤
          林俊憲
          沈發惠
          王義川
          王世堅
          徐富癸
          黃 捷
          張宏陸
          羅美玲
          鍾佳濱
          陳秀寳
          陳培瑜
          沈伯洋
          陳冠廷
          賴惠員
          吳沛憶
案    由:本院委員林淑芬、蔡易餘、郭昱晴等 26 人,鑑於毒品駕駛案件持續增加
          ,致使無辜民眾傷亡、家庭破碎,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維護用路人
          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並鞏固部隊軍紀,有強化刑事規範
          之必要。然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之危害性質有所差異,現行刑度卻未能充
          分反映其社會危害程度,應就刑度為差異化規範,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另,為有效降低再犯風險,並防範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任意
          提供車輛予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者駕駛,致生死亡或重傷結果,應明定沒
          收規定,以全面防制此類行為。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
          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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