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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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林淑芬等 26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6-07-09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31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淑芬
          蔡易餘
          郭昱晴
連 署 人:林岱樺
          林俊憲
          林楚茵
          張宏陸
          吳沛憶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李柏毅
          沈發惠
          王義川
          王美惠
          賴惠員
          林月琴
          王世堅
          黃 捷
          羅美玲
          鍾佳濱
          徐富癸
          吳思瑤
          陳冠廷
          陳秀寳
          沈伯洋
          陳培瑜
          許智傑
案    由:本院委員林淑芬、蔡易餘、郭昱晴等 26 人,鑒於毒駕案件持續增加,嚴
          重威脅道路安全,已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重大損害。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統計,115 年 1  月至 4  月全國共查獲毒駕案件 4,725  件
          ,較 114  年同期大幅成長近 3  倍;其中約 98 %係由員警第一時間於
          街頭攔查發現,顯示毒駕行為已對道路安全及周遭用路人形成重大且立即
          之威脅。然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毒駕罪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不足
          以反映毒駕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嚇阻效果有限;且現行法對毒駕行為人所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欠缺沒收之明文依據,無從有效預防再犯。為維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回應毒駕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爰擬具「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
          罰金刑,並增訂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以強化嚇阻效果
          、降低再犯風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因應毒駕行為日益嚴重,並有效保障用路人安全及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爰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
          二、為防止行為人再犯,並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車輛予施用毒品或飲酒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結果,爰增訂動力
              交通工具沒收規定,全面防堵毒駕及相關危險行為。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
           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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