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醫政
  • 社群分享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6/14820
立法院委員陳素月等 17 人擬具「醫療法」第 49、52、114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6-07-09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醫療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2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素月
連 署 人:賴瑞隆
          蔡易餘
          李柏毅
          林俊憲
          陳秀寳
          鍾佳濱
          陳俊宇
          王義川
          許智傑
          王定宇
          李昆澤
          林楚茵
          吳琪銘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案    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 17 人,為保障民眾在地就醫權益,協助中小型醫療社
          團法人體系之永續經營,並兼顧醫療專業與公益性,建立嚴密之防弊與資
          本監管機制,爰擬具「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條文
          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醫療社團法人係自民國九十三年醫療法修正後所創設,當時主管機關
              希望一定規模以上私人醫院轉型社團法人,以利醫療院所之永續。然
              而,該政策實施至今約二十年,整體醫療體系環境與國家政策制度早
              已不可同日而語。
          二、在全民健康保險體制運行三十年的過程中,醫療院所興衰更迭,時至
              今日醫療社團法人數量約 50-60 家,然多數面臨嚴峻的經營挑戰。
              現今醫療機構走向大型化、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受限於個人資金有限,
              難與大型醫療集團競爭,將使中小型醫院經營更加困難。就醫療社團
              法人而言,若不鬆綁法人參與,僅憑社員個人財力集資,實難有長遠
              性競爭力,更難論永續。
          三、醫療社團法人所設立之醫院,以區域及地區層級醫院為主,係長年來
              照顧當地民眾健康的好鄰居,亦是地方政府推展公共衛生服務或政策
              的重要夥伴,因此強化醫療社團法人之永續,確有其政策與實務之必
              要性。
          四、爰此,提出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修正草案
              ,在適度鬆綁法人得成為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以引入活水資金之同時,
              為化解社會各界與主管機關對於「醫療財團化」、「營利侵蝕本業」
              及「外資中資介入」之疑慮,本草案納入嚴密之防弊配套機制:
          (一)限制出資比例並阻絕外資中資:明定法人出資額不得逾百分之三十
                ,且援引兩岸條例精確定義,嚴格排除外籍與陸資背景之法人或其
                實質受益人。
          (二)剝奪經營決策權限:明文規定法人社員無表決權,且不得充任董事
                、董事長或監察人,已充任者賦予「當然解任」之絕對效力,將法
                人嚴格界定為純財務投資角色。
          (三)建立關係人交易審查機制:嚴防高價租賃等掏空情事,明定與法人
                社員或其關係人之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達一定金額
                之交易須報主管機關事先核准。
          (四)強化行政監督與重罰機制:針對違反常規交易、違法入主決策核心
                者祭出重罰,並得連續處罰。


第 49 條   法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其出資額不得逾百分之三十。且該法人或其
           實質受益人不得為外國法人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法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者,無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與其法人社員或該法人社員之關係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
           其他交易行為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或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其交易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
           ,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法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不得充任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14 條  法人社員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別對該法人社
           員及醫療社團法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醫療社團法人、法人社員或該法人社
           員之關係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醫療社團
           法人或法人社員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
           法人社員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充任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董事長或監
           察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別對該法人社員及醫療社團法人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
           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
           同。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6/14820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