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2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素月
連 署 人:蔡易餘
林俊憲
李柏毅
賴瑞隆
王義川
鍾佳濱
許智傑
吳琪銘
陳俊宇
陳秀寳
林楚茵
李昆澤
徐富癸
羅美玲
王定宇
王世堅
案 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 17 人,考量服用酒精、毒品後仍駕車上路之危險駕駛
行為層出不窮,尤其近幾個月毒駕肇事案件數量大幅增長,以彰化縣為例
,三個月內即發生五起造成嚴重傷亡之重大毒駕案件,不但引起社會譁然
,更讓民眾對道路交通安全失去信心。有鑑於酒駕、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
行為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為確保道路交通之穩定運行及
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應針對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研擬更具嚇阻力之刑罰設計
,以有效降低駕駛人違規誘因,進而遏止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發生,爰擬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說 明:一、未肇事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 5 年
以下,並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
二、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提高至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
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死提高至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 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二項)
三、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得併科 400 萬元以下罰金;致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無期徒刑,並得併科 6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三項)
四、新增義務沒收規定,無論車輛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人所有,一
律沒收之。(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