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產業創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27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素月
連 署 人:林俊憲
羅美玲
王義川
蔡易餘
陳秀寳
賴瑞隆
許智傑
王定宇
李昆澤
陳俊宇
林楚茵
吳琪銘
徐富癸
王世堅
李柏毅
鍾佳濱
案 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 17 人,有鑑於我國面對高齡少子化挑戰,醫療與長期
照顧服務需求與日俱增,為鼓勵醫療法人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引進智
慧醫療、智慧照顧、資通安全及節能減碳設備,並投入服務創新與研究發
展,提升整體醫療與長照服務品質及永續韌性,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
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醫療及長照產業具高度公共利益,面對人口老化、缺工及氣候變遷等
全球性挑戰,醫療與長照機構亟需導入智慧化設備(如 AI 輔助診斷
、智慧病房、智慧照護系統)、強化資安防護及汰換耗能設備,以維
持公共衛生體系之運作量能。
二、查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等投資抵減租稅優惠,
其適用對象僅嚴格限定於「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然而,中小型醫
療法人在現今環境下經營日益困難,且轉型與營運常面臨財務無法負
荷之困境。醫療法人(含醫療社團法人及醫療財團法人)及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法人受限於非公司之組織型態,縱使配合國家政策積極投資
創新研發與智慧升級,亦無法享有任何租稅獎勵,形同政策對高齡健
康產業升級之缺漏。
三、為衡平產業待遇,加速我國高齡健康產業與國際接軌,爰增訂第十條
之四,明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法人及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法人,得準用本條例第十條(研發投資抵減)及第十條之一
(智慧機械、5G、資安及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以具體租
稅誘因減輕其轉型之財務負擔,進而保障全民就醫與長照服務之品質
。
第 10-3 條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
為促進醫療及照顧服務之創新、升級及永續發展,得準用第十條及第十條
之一規定,自當年度起抵減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租稅抵減所減免之稅負利益,應專供醫療服務品質提升、智慧醫療或
照護設備投資、人力改善及營運永續使用,不得作為盈餘分配、退場分配
或其他變相利益移轉之來源。
醫療法人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將租稅
優惠效益轉化為對出資者、董監事或關係人之分配、報酬或其他不當利益
。但其用於改善醫療人員及照護人力之薪資待遇、留任獎勵或專業發展支
出,如屬合理市場水準及機構營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二項規定,
或以不合理方式規避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返還已減免之稅額,並得依
法裁處。
第一項準用之適用範圍、審查機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相
關辦法之訂定,應衡酌法人規模、屬性與公共任務之差異,給予適當之規
範,並得就抵減上限、適用條件及公益回饋事項,訂定差異化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