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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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因應通膨強化社會韌性特別條例」草案
2025-04-24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因應通膨強化社會韌性特別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033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張啓楷
          陳昭姿
          黃珊珊
          麥玉珍
          林國成
          林憶君
          劉書彬
案    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民生經濟受疫情、烏俄戰爭、美中經濟競
          爭以及全球性通膨等因素影響,消費者物價年增率(CPI) 連年上漲,央
          行也示警:114 年度若台鐵票價及水、電等公用事業費率調漲,今(114
          )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CPI) 年增率恐將持續攀升;美國新政經貿動向
          之高度不確定性,更將影響並衝擊國內經濟成長。通貨膨脹加劇、政府卻
          連年超徵,使人民遭雙重剝奪,歲入大幅增加卻未增加債務還本,為因應
          通膨、減輕人民生活負擔、兼顧財政紀律與強化社會與經濟韌性,將全民
          經濟成果由人民共享,爰擬具「因應通膨強化社會韌性特別條例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1 條    因應國內通膨,為減輕人民負擔、強化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並強化
           社會韌性,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社會韌性項目預算編列及推動
           。

第 3 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億元,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其預算編
           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執行
           期間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時,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社會韌性之項目如下:
           一、增加債務還本,其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九十四億元。
           二、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其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六十九億元。
           三、普發現金。

第 5 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
           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
           決標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6 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依
           本條例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
               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許可。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七、前三款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
               居留許可未廢止。
           八、第三款至前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國內出生並領有出生證明之國民
           ,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得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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