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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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李彥秀等 16 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7-09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菸害防制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41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李彥秀
          羅廷瑋
連 署 人:賴士葆
          蘇清泉
          盧縣一
          翁曉玲
          傅崐萁
          許宇甄
          林德福
          葛如鈞
          魯明哲
          張智倫
          廖先翔
          洪孟楷
          陳永康
          陳菁徽
案    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羅廷瑋等 16 人,鑑於電子菸等類菸品淪為依托咪酯等
          新興毒品(俗稱「喪屍菸彈」)之吸食載具,毒駕頻傳,並流入校園戕害
          青少年,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與國民健康。現行菸害防制法對「持有」行為
          尚乏規範,亦未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持有相關物品,致查緝時欠缺裁罰與
          沒入依據。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持有之禁止與
          裁罰、未成年持有之規範及戒菸教育,並訂定沒入、銷毀機制,以杜絕違
          法物品流通、維護國民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修正第十五條:於現行禁止使用之外,增訂任何人不得持有類菸品、
              指定菸品及其組合元件,填補僅罰使用而漏未及於持有之管制漏洞。
          二、修正第十六條:明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不得持有菸品、類菸品、指定菸
              品及其組合元件,父母、監護人並應禁止之,建立未成年持有之實體
              禁止規範,落實無毒校園。
          三、修正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三項,違法製造、輸入查獲之違禁物,參酌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體例,採「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
              一律沒入並銷毀,杜絕人頭、空殼公司規避。
          四、修正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於第四十條增訂持有之罰則及沒入規定
              ;於第四十二條配合增訂未成年違規持有得啟動戒菸教育,並明定查
              獲物品沒入並銷毀。


第 15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
               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持有、使用類菸品、其組合元件,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或
           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未滿二十歲之人不得持有菸品、類菸
           品或其組合元件、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及持有前項物
           品。

第 26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
           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所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或指定菸品、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沒入並銷毀之。

第 40 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持有、使用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或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前項所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
           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沒入並銷毀之。

第 42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
           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第一項情形所查獲之菸品、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沒入並銷毀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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