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行政程序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26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李彥秀
連 署 人:蘇清泉
盧縣一
林德福
羅廷瑋
傅崐萁
魯明哲
廖先翔
洪孟楷
翁曉玲
葛如鈞
陳永康
陳菁徽
賴士葆
許宇甄
張智倫
案 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 16 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違法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現行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七條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文字,僅為行政處分具
形式存續力之例示,卻易使人誤解為行政機關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須
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得為之;又該條中上級機關職權撤銷之要件、違
法行政處分撤銷與否之裁量基準及信賴保護門檻等規定,於適用上亦有未
盡周延之處,爰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依
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上級機關除依法規明文規定得為前項之撤銷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為之: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撤銷原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不及時撤銷,顯然違背公益。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