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稅局昨(七)日表示,納稅義務人離婚後與前配偶重複申報扶養子女之免稅額,應就列報子女免稅額以書面做成協議,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稽徵機關將按監護登記、同居天數及實際扶養事實之順序,認定得否列報子女免稅額。
國稅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並參照財政部10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5934號函釋,離婚夫妻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應先就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書面協議,以避免日後有所爭議。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注意監護登記、該年度同居天數並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之單據,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國稅局說明,前述之「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一、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二、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三、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四、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五、其他扶養事實等情節綜合認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夫與妻離婚時協議由妻擔任子女監護人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夫於辦理一百零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妻重複列報扶養子女,因未能協議,經國稅局剔除夫申報之子女免稅額,予以補稅,夫不服,主張與子女同住並負責給付生活費等申請復查,經國稅局查得該年度夫確實與妻及子女同住,雙方共同對子女有日常生活起居及身心實質照顧事實,遂以監護登記為妻及受扶養親屬出具之切結書為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