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公告文號:運授全部字第 1150300352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2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
布,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為因應運動部(以
下簡稱本部)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正式成立,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統籌規畫之相關
業務已由本部承接,以及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制定公布、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有
修正本準則所定主管機關名稱及相關用詞之必要,爰擬具本準則第四條、第八條、第
十一條修正草案。
第 4 條 原民運由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地方政府於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
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
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 8 條 承辦單位應於原民運舉辦二年前成立原民運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
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
籌備會。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本部運動設施規劃單位主管及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署長。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參加原民運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原民運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原民運各項籌備工作,並
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
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
,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 11 條 參加原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族,其原住民族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平埔原住民族群身
分法規定認定之。
二、年齡: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
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原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規定,由
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