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案由摘要: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74 條(115.03.13)
刑事訴訟法 第 348、455-1 條(114.11.11)
要 旨: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考量行為人犯
罪動機、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
時相同,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
,是行為人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恒
黃偉杰
張維麟
黃冠哲
賴弘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士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金恒、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刑之部分
均撤銷。
林金恒、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林金恒、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均提起
上訴,並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
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林金恒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案發當日0時餘,告訴人
A01的女兒先叫數名男子到我經營之品讚牛肉麵店滋事、持
刀恐嚇、揚言砍人,致現場顧客遭驅離,營業秩序嚴重受影
響,我當場報警,警方亦到場處理;我在前開情況下,基於
焦慮、憤怒與恐懼情緒,致電告訴人,表示希望對方約束他
女兒的行為,使店面能正常營業,但對方態度不佳,雙方言
語激動,我心想對方既然不讓我店順利經營,才會說出如判
決書所示的言詞,係情緒性發言;原審判決未就前開重要前
因納入整體評價,僅就我於高度壓力狀態下之單一言語,逕
認成立恐嚇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我一向守法經營,無不良素行,對於自身言語
不當深切反省,願向對方表達歉意,並接受法院安排之調解
程序,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上訴意旨均略以:案
發當天凌晨告訴人女兒帶人前往我們任職之店內滋事,並亮
出刀械恐嚇,揚言砍人,致現場氣氛緊張,我們和同事人身
安全深受威脅,店內生意亦無法進行,我們當下內心恐懼且
情緒激動,精神受重大刺激,情緒一時難以平復,遂前往對
方經營之搬家公司,造成車輛毀損之結果,我們坦承不當,
然係突發事件下的衝動行為,非事前策劃,亦無長期報復或
不法圖利之意圖,主觀惡性顯較低,我們對於所為深感後悔
,已深刻反省,願向告訴人道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賠償;原審未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一方先持刀恐嚇滋事
之前因,及我們犯後悔悟、願意和解賠償等有利情狀,致判
處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重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
,我們是一時失慮而犯,已深切反省,並有明確悔悟與和解
誠意,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5人確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女林姿妤於
案發前帶同李昀愷、童浩偉至被告林金恒經營、被告黃偉杰
、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任職之品讚牛肉麵店滋事,被告
林金恒並遭李昀愷持刀砍傷,方分別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
犯行,此有被告林金恒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9854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5人
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事出有因,再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05至107、149頁),從而,有關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相同,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被告5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金恒因不滿告訴人之女林姿妤於案發前帶同李
昀愷、童浩偉至其經營之品讚牛肉麵店滋事,並遭李昀愷持
刀砍傷,即撥打電話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被告黃偉杰、張維麟、黃
冠哲、賴弘傑為前開牛肉麵店之員工,亦因不滿林姿妤等人
所為,而共同前去毀損告訴人經營之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名下
之營業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5人之法治觀
念均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此如前述,犯後
態度良好,衡以被告林金恒有傷害前科,被告黃偉杰、張維
麟、黃冠哲、賴弘傑均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金恒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與父母
、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被告黃偉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張維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無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黃冠哲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祖父母、配偶
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賴弘傑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
,業如上述,應具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