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電業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1666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俊憲
賴瑞隆
連 署 人:王美惠
陳素月
陳俊宇
郭國文
許智傑
張宏陸
黃秀芳
黃捷
郭昱晴
陳瑩
王正旭
賴惠員
張雅琳
吳秉叡
徐富癸
羅美玲
林楚茵
蔡易餘
吳琪銘
林淑芬
沈伯洋
陳培瑜
范雲
林宜瑾
案 由:本院委員林俊憲、賴瑞隆等 26 人,醫療機構提供關鍵公共醫療服務,其
日常運作對穩定電力需求極高,醫療機構之穩定電力對於公共衛生服務極
其重要,且在重大災害或疫情期間,醫療機構為最前線,優惠電價可協助
其維持連續供電,確保救護與搶救作業不中斷,符合國家整體公共衛生安
全需求,爰擬具「電業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說 明:新增醫療機構,並比照社福機構及護理之家納入電費最低收費對象,不致
縮減醫療供給,讓醫療院所得以永續經營,保障民眾健康安全。(修正條
文第五十二條)
第 52 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醫
療機構、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
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
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
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
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醫療機構、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
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