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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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10 點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02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公告文號:經授商字第 1150340607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099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健全汽車買賣市場交易秩序,強化消費者個人資料保護,業者於蒐集、處理或利用
消費者個人資料時,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避免消費者個人資料遭不當利
用或逾越必要範圍處理,爰擬具「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
載事項第十點修正草案。


   1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
               少三日)。
           二、標的物
               標的物內容:
           (一)廠牌:○。
           (二)車型:○。
           (三)式樣:○。
           (四)車身顏色:○。
           (五)出廠年:○。
           (六)排氣量(馬力):○(立方公分/馬力)。
           (七)能源種類:○。
           (八)產地:○。
           (九)其他配備:○。
           (十)數量:○。
               特約事項:
               □無特約事項。
               □有特約事項:○。
           三、價金及交付
               交易方式及其價金總額:
           (一)現金交易價格:新臺幣○元整(含稅)。
           (二)分期付款總價款:新臺幣○元整(含稅);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
                 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新臺幣○元整。
               交易方式及其交付日:
           (一)現金交易:
                 1.定金: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未收取定金。
                   □有收取定金: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年○月○日。
                 2.價金:
                   □一次交付。
                     交付總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年○月○日。
                   □分次交付。
                     第一次交付金額:新臺幣○元整。
                     第一次交付日:○年○月○日。
                     第二次交付金額:新臺幣○元整。
                     第二次交付日:○年○月○日。
           (二)分期付款交易:
                 1.定金: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未收取定金。
                   □有收取定金。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年○月○日。
                 2.頭期款: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年○月○日。
                 3.頭期款以外之款項:
                   分期金額:新臺幣○元整。
                   分期數:○期(於契約標的物交付後,分期數有二期以上)。
                   利率及其種類:○。
                   年利率:○%(不得超過 20% )。
                   每期之交付日、每期之本金及每期之利息。
           四、交車日期
               雙方約定交車日期為○年○月○日。
           五、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
               業者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
               使用說明書。但中文使用說明書得以經消費者同意之方式提供。
               前項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標的物組件、功能說明。
           (二)正確使用方法。
           (三)操作程序。
           (四)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例如:禁止改裝、加裝)。
           (五)簡易故障處理。
           (六)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
               本買賣標的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者,應
               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之字體或圖樣標明。
           六、召回改正及檢修
               標的物經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者,業者應安排檢修之時
               間與地點,並負免費檢修之義務。
               標的物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召回改正者,業
               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公告周知,並於該期間內個別通知消
               費者檢修之時間與地點及免費檢修之權利。但公告周知或個別通知之
               期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
               標的物於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
               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
               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二)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
                 )而未修復。
           (三)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
                 復。
           (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
                 未修復。
           (五)於行駛時,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
                 次)而未修復。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業者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
               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業者
               應負擔鑑定費用。
               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八、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
               約:
           (一)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
                 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
                 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
                 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
                 達三十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予累計:
                 1.消費者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
                 2.回廠維修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
               前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九、保固責任
               業者自交車之日起○個月,或行駛○公里數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
               ,對車輛負保固責任。但保固事由之發生係因消費者未依使用說明書
               使用車輛、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維修、天然災
               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不在此限。
               業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消費者負瑕疵擔保責任。
           十、個人資料保護
               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辦理。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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