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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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李坤城等 19 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6-07-09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3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李坤城
連 署 人:王義川
          林岱樺
          張雅琳
          李柏毅
          陳秀寳
          陳素月
          邱志偉
          羅美玲
          郭國文
          陳 瑩
          王世堅
          陳俊宇
          王美惠
          徐富癸
          鍾佳濱
          黃秀芳
          林俊憲
          何欣純
案    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 19 人,有鑑於毒駕事件頻傳,據交通部道路安全統計
          2026  年 1、2 月僅短短 2  個月時間,吸毒後駕駛已經害死 55 名無辜
          民眾,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統計 2026 年 5  月 24 日至 29 日僅 6
          天即查獲 581  件毒駕,造成民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傷亡威脅。於
          此同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自 2024 年 8  月依托咪酯列管以來,截
          至 2026 年 4  月底止,全國已查獲該相關毒品犯嫌竟達 2  萬 1,000
          人,查獲依托咪酯類毒品高達 849.5  公斤。綜上所述,顯已挑戰法律底
          線,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嚇
          阻及減少毒駕所造成之憾事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5 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尿液及唾液快篩方式進行檢驗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七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及應加以註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依托咪酯類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銷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應加以註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應加以註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依托咪酯類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依托咪酯類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及應加以註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
           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
           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
           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
           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及同車乘客,明知汽機車駕駛人犯有本條各項款之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應連同依照該項款規定罰鍰處罰之。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五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應加以註記、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
           、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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