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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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李坤城等 19 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7-09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137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李坤城
          何欣純
連 署 人:林俊憲
          王義川
          林岱樺
          張雅琳
          陳 瑩
          邱志偉
          陳秀寳
          陳素月
          王美惠
          郭國文
          李柏毅
          黃秀芳
          陳俊宇
          鍾佳濱
          王世堅
          羅美玲
          徐富癸
案    由:本院委員李坤城、何欣純等 19 人,鑒於財政部「小規模營業人」認定之
          銷售額標準及營業稅繳納頻率自 75 年公布標準以來,已達 40 年未曾調
          整,未與社會經濟發展實況及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適時調整更迭。其次,
          為擴大照顧基層民眾,配合稽徵實務,簡化、調整行政作業流程,爰擬具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達簡政便民效果。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關於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門檻(每月 20 萬元),財
              政部長期以來並未參酌現實狀況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而調整,迄今已
              40  年未曾調整,導致許多實質規模較小之店家與商行,僅因名目營
              收達標即須負擔較高之稅率,不符實質營業成本,造成經營壓力,爰
              修正本條文,明定小規模營業人之每月銷售額基準為新臺幣 30 萬元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條文)
          二、現行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制度,乃增加營業人之營運干擾;對稅務機
              關而言,每三個月寄發繳款書、銷號、追稅之行政成本較高,亦造成
              稅務人員不少行政作業負擔。另外,參照日本與英國,其小型微型公
              司營業稅繳納,亦採年度申報制度,爰將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繳款書機
              制,由三個月一次改為一年一次。(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條文)
          三、增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
              規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修
              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四、增訂執行統一發票稽查作業之法據,並刪除是項作業之程序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文)
          五、刪除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按
              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
              條條文)


第 13 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
           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
           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前項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基準,每四年由財政部參照主計總處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公告檢討之。

第 40 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
           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一年
           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
           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42-1 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
           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
           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第 44 條   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稽查,
           並作成紀錄。

第 48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
           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第二次以後,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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