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農業保險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956 號 委員提案第 2241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6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連 署 人:蔣絜安
蔡易餘
陳 瑩
李麗芬
李俊俋
邱泰源
鍾孔炤
陳曼麗
賴瑞隆
林靜儀
黃秀芳
周春米
鄭運鵬
蘇治芬
洪宗熠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 16 人,為協助農、林、漁、牧業者分散農業經營風險
,並使政府相關救助支出及農民收益趨於穩定,爰提出「農業保險法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農業保險法草案總說明
一、農業經營易受天然氣候及市場波動影響,尤其重大天災往往造成農、林、漁、牧
業者嚴重損失。依據 101 年至 105 年農業災損金額及政府救助金額統計表,
年平均災損金額約 148 億多餘元;政府年平均救助金額約 37 億多餘元,約佔
災損金額 25 %。雖政府每年支出高額救助金,卻僅能彌平農民部分損失。故需
有健全之農業保險機制,除協助農、林、漁、牧業者確實分散農業經營風險,也
能使政府救助支出及農民收益更趨穩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已陸續推動試辦保險品項,然農業保險相關措施未有完備之
法源基礎,為進一步發展健全之農業保險制度,爰有訂定專法之必要。
三、目前試辦保險投保件數僅一萬餘件,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同時考量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財政狀況不一,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施行日期起五年內,補助保
險費比率以 60 %為原則,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則由其自行評估決定是否
提供補助。保險費補助比率,每年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成效,並聘請相關專家、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之。
四、為促使農業保險機制運行之永續,故建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執行農業保險
之再保險。此外,成立農業保險基金亦可協助未來農業保險之保單優化,如:農
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科技勘災、科技避險之研究及開發等事項。
五、「農業保險法」草案要點如次:
1.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2.農業保險得分區、分期試行辦理,採行全部或一部強制或自願方式推動,並由
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3.有關對農民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補助及對保險人經營農業保險之補助或獎勵
。(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4.農業保險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以及管理單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內
容與資金來源。(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5.有關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捐贈、保險人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農業
保險業務之稅賦優惠。(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6.對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檢查、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農業保險
資料蒐集、勘損人員資格、消費者爭議處理單位,以及業務管理可採行之行政
措施。(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
7.違反本法規定之未經許可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保險人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妨害
金融檢查、農會漁會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規定辦理、保險人未設立獨
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以及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農業保險相關資料或
提供之資料不實之罰則及為處罰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
8.本法施行前所辦理農業保險之處理及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安定農、林、漁、牧業者收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穩定農村社會,建
立農業保險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填補天然災害事故、動植物疫災、蟲害或約定事項所致
農業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且其保險商品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
入或其他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
機構。
第 二 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定農業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
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5 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格條件
、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6 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
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保險費及補助
第 7 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定一次交付,
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
補助比率,得按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自施行日期起五年內,中央主管機
關補助比例以百分之六十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
再提供部分保險費補助。
前項保險費補助比率,每年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成效,並聘請相關專家、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前項保費補助,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
,以擇一領取為原則,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國內交易或銷售金額,開徵農業保險
捐,以進行保費補助。
前項開徵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獎勵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危險分散與管理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第 11 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
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
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
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
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
五、科技勘災、科技避險之研究及開發。
六、農業保險、災害防範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
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第 14 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必要時
,該基金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
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第 五 章 稅賦減免
第 15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 16 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
第 六 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第 17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檢查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
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
報告。農會、漁會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
會、漁會負擔。
第 18 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
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第 20 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其
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或約定事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
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農會、漁會所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22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 七 章 罰則
第 23 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農會、漁會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委託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檢查,或派員、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
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農會、漁會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
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第 25 條 農會、漁會違反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
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
不實。
第 27 條 本法所定罰鍰,其受罰人為保險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二、保險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
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辦理。
第 2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