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570 號 委員提案第 2312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莊瑞雄
江永昌
劉世芳
連 署 人:蔡易餘
張廖萬堅
蔡適應
陳歐珀
蘇巧慧
邱泰源
陳靜敏
李俊俋
郭正亮
蔣絜安
蘇治芬
林靜儀
鄭運鵬
陳曼麗
郭國文
李麗芬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莊瑞雄、江永昌、劉世芳等 20 人,現今社會已邁入數
位化、電子化環境,且個人資料的加值利用價值隨科技也不停成長,配合
我國發展資料經濟、數位轉型之需求,與推動消費者資料權(Consumer
Data Right)之必要,並參照 GDPR 第 20 條與立法前言第 68 點,將資
料可攜權明文,以促使我國個人資料權的進一步落實,爰提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為促使我國個人資料權的落實,並配合現已邁向數位化、電子化之社會環
境,故明文當事人若提出閱覽或複製個資之要求,應以有結構的、通常使
用的、機器可讀的形式提供與當事人,係將資料可攜權明定之。
第 10-1 條 前條所稱製給複製本,當事人得請求以電子形式交付基於當事人同意或係
履行契約所必要者之資料之複製本,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不得拒絕之。
但無法執行或執行成本過高之情形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製給複製本,係指以有結構的、通常使用的、機器可讀的形式提
供予當事人或當事人指定之第三方,且不得妨礙當事人傳輸予第三方。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年○月○日增訂之第十條之一自一百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
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
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