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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委員余宛如等 20 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1、56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19-04-12
    法規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570  號  委員提案第 2312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莊瑞雄
              江永昌
              劉世芳
    連 署 人:蔡易餘
              張廖萬堅
              蔡適應
              陳歐珀
              蘇巧慧
              邱泰源
              陳靜敏
              李俊俋
              郭正亮
              蔣絜安
              蘇治芬
              林靜儀
              鄭運鵬
              陳曼麗
              郭國文
              李麗芬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莊瑞雄、江永昌、劉世芳等 20 人,現今社會已邁入數
              位化、電子化環境,且個人資料的加值利用價值隨科技也不停成長,配合
              我國發展資料經濟、數位轉型之需求,與推動消費者資料權(Consumer 
              Data Right)之必要,並參照 GDPR 第 20 條與立法前言第 68 點,將資
              料可攜權明文,以促使我國個人資料權的進一步落實,爰提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為促使我國個人資料權的落實,並配合現已邁向數位化、電子化之社會環
              境,故明文當事人若提出閱覽或複製個資之要求,應以有結構的、通常使
              用的、機器可讀的形式提供與當事人,係將資料可攜權明定之。
    
    
    第 10-1 條 前條所稱製給複製本,當事人得請求以電子形式交付基於當事人同意或係
               履行契約所必要者之資料之複製本,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不得拒絕之。
               但無法執行或執行成本過高之情形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製給複製本,係指以有結構的、通常使用的、機器可讀的形式提
               供予當事人或當事人指定之第三方,且不得妨礙當事人傳輸予第三方。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年○月○日增訂之第十條之一自一百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
               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
               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www.lawbank.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