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產業創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539 號 委員提案第 23247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連 署 人:李麗芬
郭國文
張廖萬堅
段宜康
鄭寶清
施義芳
羅致政
鍾孔炤
林靜儀
吳琪銘
郭正亮
吳焜裕
張宏陸
黃國書
何欣純
蕭美琴
周春米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 18 人,為持續鼓勵並優化台灣新創創投產業發展,爰
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總說明
一、國外創投基金成立的形式在過去幾年變得更加多元,投資人除成立大資本、多案
型的基金外,也多有成立小資本、專案型的基金。而台灣投資人也受到這股風潮
影響,特別是近期逐漸回流的台資,更偏好這種門檻低、有彈性的投資形式,特
別適合台灣以中小企業為主要組成結構之經濟體,惟現行且將延長之產創條例第
二十三條之一因資本額限制高,並不包含這類小資本、專案型創投基金,因擬增
修產創條例第二十條之三,鼓勵新型小資本、專案型創投基金成立,促進台灣創
投產業發展。
二、綜上所述,爰擬具修定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持續鼓勵、優化台灣新創
創投產業發展。
第 23-3 條 為協助新創產業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適用
同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課稅規定。
一、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契約約定以現金出資總額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上,並於一個月內實收全部資本。
二、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出資額百分之九十以上於設立半年內投資於我
國新創事業公司,或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新創事業
公司。
前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且有實質營運活動之公司,或實
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於創投事業取得其新發行股權時,設
立未滿五年者。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
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
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