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海洋保育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公告文號:海保字第 1080007437 號
資料來源:海洋委員會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 日
海洋保育法草案總說明
海洋是一個整體,具有開放之性質,故海洋環境所面臨之污染、環境與棲地破壞,以
及對於生物多樣性之影響等議題,涵蓋面廣甚至跨越國界。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國
家公園法、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
規定,雖已針對我國海域所從事之各類海洋資源活動,予以原則性規範或劃定保護區
域,惟對於海洋多目標保育使用之規範仍有所不足,隨著海洋環境變遷與挑戰加劇,
海洋保育觀念日益受到重視。
鑑於行政院院臺規字第一○七○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有關海洋野生動
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變更為海
洋委員會。復考量海洋植物、其他海洋生物保育、海洋棲地保護與生態復育等議題,
於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尚乏明確規範或規範顯有不足,實難據以有效管理。茲為擴大
保育海洋生物,強化規範及整合海洋保護區之相關作為,並有效執行海洋生物復育,
實有賴制定專法以完備海洋保育法制,方得因應未來推動海洋保育之迫切需求,以具
體落實我國海洋環境之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域之整
合規劃與執行,並降低不同使用者之疑慮及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創造健康海洋環
境與促進資源永續,爰擬具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據以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係育策略與機制。(草案第四
條)
四、宣示海洋生物多樣性原則。(草案第五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草案第六條)
六、明定主管機關得劃定海洋庇護區及其劃定範園。(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七、海洋庇護區得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並採行不同規範密度之管制
事頃。(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八、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定程序及原住民族相關權益之保障。(草案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
九、為強化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海洋遊憩、船
舶海上航行、採捕器械使用等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及相關預告程序。(
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得進入公、私有土地、處
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草案第十八條)
十一、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指派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
、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草案第十九條)
十二、推廣海洋保育、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及參與國際合作。(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
十三、明定主管機關、人民或民間辦理復育措施。(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四、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罰與行政罰,並增設回復原狀與海洋係
育講習課程。(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五、怠於執行本法之公民訴訟條款。(草案第三十條)
十六、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二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促進海洋保護區城之
整合規劃與執行,以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
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一處海域或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
自然景觀、重要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並有效管理者。
四、核心區: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
研究,應嚴格保護並限制人員進入與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設之區域
。
五、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
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
六、永續利用區: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園,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
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天然資源之利用,
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
及發展此區資源。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
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5 條 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
區時,應考量海洋生物多樣性,以確保海洋生物遺傳資源、物種及生態系
之多樣性。
第 二 章 海洋保護區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實施,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園。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五、海洋保護區之生態監測。
六、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就其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重要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
之生態資源,而有特別保護必要之一處海域或與其毗達之陸域,劃定為海
洋庇護區。
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域,從其規定。
第 8 條 海洋庇護區劃定範圍及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相鄰接之陸域。
第 9 條 海洋庇護區得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
第 10 條 海洋庇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本法核心區、緩衝區或永續利用區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採捕海洋生物。
二、污染海洋環境。
三、破壞海洋生態或棲息環境。
四、從事水產養殖、觀光休閒活動。
五、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六、礦物之探勘、採集。
七、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八、環境教育活動。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事項。
第 11 條 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科學研究、監測
或調查等活動,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下列行為:一、開挖、
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二、礦物之探勘、採集。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環境教育活動。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第 13 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礦物之探勘、採集。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環境教育活動。
五、從事水產養殖、觀光休閒活動。
六、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採捕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
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主管
機關併同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主管機關
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第 15 條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於海洋庇護區內,有採捕或
利用海洋生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或期間,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三 章海洋生物係育與復育
第 16 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械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四、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守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應於三十日前進行預告。但有立即採行保育海
洋生物之急迫情事者,不在此限。
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請,給予利害關係人、民間團
體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第 18 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
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
施保育措施。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過設有圍陣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
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指派在船舶、海洋設
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
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
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峙,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
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本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
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與學校及社會機構合作,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
知識人才,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
物多樣性之認識。
第 2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永續利用,得透過國際
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
動,給予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 23 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下列復
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海洋生態復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提出復育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24 條 人民或民間固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提出復育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
前項人民或民間團體復育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5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公告限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第 2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土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
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觀
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
第 28 條 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命其賠償損害金額。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
對於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29 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兩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
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情事,而各級主管機關疏
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
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
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
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于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