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某甲在台北縣新莊市有一筆土地約二公頃,自從日據時期開始,及供公眾使用迄今,部分為八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台北縣政府因台北縣工商發達,為方便人車通行,未經徵收,亦未取得甲之同意,擅自在民國 80 年 1 月 1 日將甲所有上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從原來之八米寬,拓寬為二十米寬(亦即增闢十二米)之道路,並且舖設柏油,又設置路邊臨時停車收費。 法律問題 (一)若甲認其權利受損,要請求國家賠償時,應考慮何事項,才有勝訴之望?(20%) (二)甲可否直接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向台北縣政府訴請應徵收上開土地?(15%) (三)甲可否直接向台北縣政府訴請給付行政上之損害賠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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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本條第一項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以後始新增之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以前人民申請公墓用地之使用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請問: (一)由於台北市公立公墓用地已一位難求,主管機關為提高公立公墓用地之利用率,擬收回民國八十二年以前已核准人民使用之公墓用地,主管機關應如何廢棄原先核准使用公墓用地之行政處分?(13%) (二)假設因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疏失,對於民國八十五年上半年所有申請公立公墓之墓地使用者,於核准使用之行政處分書中註明無使用年限。主管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欲收回使用之墓地時,始發現此一問題。若不收回將對公益有重大妨害時,主管機關應如何廢棄原先核准使用墓地之行政處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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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請問: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法律性質為何?(12%) (二)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請問主管機關與民間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何?係私法契約亦或行政契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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