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釋之:(50%) 海商法 第三章 運送 第一節 貨物運送 第 78 條(載貨證券裝卸貨為我國港口之管轄權)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海難救助 第 105 條(報酬金額)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第六章 共同海損 第 121 條(共同海損之計算)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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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釋之:(50%) 海商法 第三章 運送 第一節 貨物運送 第 38 條(貨物運送契約之種類)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 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 39 條(傭船契約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41 條(傭船契約之效力)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46 條(託運之運送方法)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第 60 條(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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