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論述我國海商法修正第七十六條前後條文之異同。(50%) 第 76 條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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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試論述我國海商法修正第六十條前後條文之異同。(50%) 第 60 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修正前條文(第 104 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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