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 年度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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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行政執行官
科  目: 民事訴訟法
年  度: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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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為判決命乙交付 A 車,並支付五萬元,陳稱:「乙出賣 A 車予甲,約定價金為八十萬元,在兩個月內交車,否則願支付違約金五萬元。不料,乙至今未依約履行,為此起訴,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云云。對此,乙提出答辯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辯稱: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後,因甲未於約定期限內支付價金,乙已依法催告並解除契約,聲請訊問證人丁。」等語。試敘明判斷標準及法理根據,解答下列問題:
(一)受訴法院應如何決定是否依聲請訊問丙及丁?其審理方針之擬定,是否與如何使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並為事實上陳述相關?(12%)
(二)設本件受訴法院先後開言詞辯論期日三次,於各次期日均使兩造交換書狀,然後即延展期日,命兩造於期日外自行研讀,再提出準備書狀。問:此種審理態度是否具有妥當性?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所採審理原則?此項審理原則之採用係為發揮何等功能?試借用本件事例析述之。(13%)
二、甲、乙、丙共有之 A 地與丁之 B 地相鄰,因地界及所有權之爭執,甲、乙、丙乃共同對丁起訴,請求確認至某一特定界限之土地為其三人共有。一審法院認為丁曾就系爭土地訴請甲、乙二人拆屋還地,且獲勝訴判決確定,乃就甲、乙之起訴部分,以重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就丙之起訴部分,則以實體理由,判決駁回。甲、乙不服,提起抗告;丙則未提起上訴。嗣後,二審法院就甲、乙抗告部分,發回原法院更審。請問:(25%)
(一)甲、乙抗告之效力,是否及於丙?
(二)原第一審法院對於丙所為之判決,其效力如何?受發回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試附理由解答左列問題:
(一)甲主張其並未向乙借款,乙所持有以其名義出具之借據一紙係出於偽造,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乙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甲勝訴後,乙不服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甲返還該借款,但為甲所不同意,試問乙所提起之反訴是否合法?(9%)
(二)甲以一訴請求乙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丙給付價金三十萬元,丁給付價金五十萬元,經第二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判命乙、丙、丁如數給付後,乙、丙、丁不服,分別於上訴期間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具狀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各在上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金額依次為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試問乙、丙、丁之上訴是否合法?(8%)
(三)抗告人不服某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此項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試問其得否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8%)
四、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乙女因外遇與丙男生丁男,丁男曾經丙男撫育,試問:甲男、乙女、丙男、丁男各得提起下列何種訴訟?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該訴訟原告本案勝訴與敗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如何?(25%)
(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二)否認子女之訴。
(三)請求認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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