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二艘非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而其中一艘旋即進入中華民國領水,並停泊基隆港,另船船主聲請基隆地方法院予以扣押,試就海商法及其他有關條文闡述基隆地方法院應予接受聲請對該船予以扣押?(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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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託運人已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嗣因可歸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託運受損,託運人是否仍得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安在?(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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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九十八條(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 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及國籍。 二、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目的港。 五、運費。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 請論述:”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與相關公約之異同。(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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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百三十六條(因一船過失之碰撞責任)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因共同過失之碰撞責任)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因引水人過失之碰撞責任)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一九五○○號 修正引水法第十六條條文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請論述:引水人碰撞過失損害賠償責任。(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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