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告訴乃論之罪,偵查中未經合法告訴,得否於法院審理時補正?試申論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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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男於夜間侵入乙女住處竊盜,翻取財物之際驚醒乙女,起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後逃逸。檢察事務官於甲男拘提到案後,為供辨識,乃違反甲男自由意志,測量並記錄甲男之身高及取得指紋、唾液,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與警員於現場取得指紋及醫師在乙女身體取得男性分泌物之 DNA 相合,分別出具檢驗報告書。甲男於法院審理時抗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取得指紋、唾液,其身高紀錄書面資料及上揭檢驗報告書則屬於傳聞,均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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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指為何?試說明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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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持有手槍一枝,為警查獲。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持有手槍之犯行;第二審法院就甲持有手槍為警查獲一節,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後所出具內附手槍照片之槍枝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1 之規定,詢問有無意見時,甲復答稱:「沒有意見」。甲得否僅以第二審法院未提示證物(即扣案槍枝)予其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之情形,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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