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9 年 1 月 17 日的聯合報報導,某家涮羊肉火鍋店因依據畫冊將故宮博物院館藏之「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數位輸出,作為其店內裝飾及宣傳,而遭追繳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元授權費。然而,依據著作權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因此,於著作人死後五十年之後,該當著作即進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 ,原則上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以促進文化之傳播與發展。若此,則上開「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早已進入公共領域,任何人理當可以自由利用。亦因此故,故宮博物院乃主張,其並非依據著作權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規定,要求業者付費,而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9 條第 l 項規定,請求支付授權費。部分人士認為故宮博物院此舉「太超過」,法律當不致、也不該作出如此不智規定。倘若你是該家涮羊肉火鍋店的負責人,你亦認為上開二幅圖畫不僅是中華民國的遺產,也是世界人類共同的遺產,其利用不應該為故宮所專享,因而堅拒繳付授權費,之後遭故宮提起訴訟。假設由於相關法律條文規定簡略,難能以此於法庭上進行有效攻防,從而除法律規定外,你將如何論證或提出其他論據說服法官,故宮博物院不應當向你收費,甚至不排除挑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的妥當性?(50%) 參考條文: 著作權法 第 1 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條文 第 1 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69 條第 1 項:「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第 97 條第 1 項第 6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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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政部曾經於 2007 年發文規定,在認定「女變男」的變性時,必須完成人工陰莖的重建手術,才能依據戶籍法完成身分證的性別變更登記。這個規定遭到數個性別人權團體的抗議,認為重建手術風險高、昂貴又耗時(約需六十至八十萬元),且手術後休養也影響工作,嚴重損害跨性者(transsexuals〕的權益。也有性別研究學者主張,應以「心理性別」、而非「生理性別」來認定一個人的性別。 在遭抗議之後,衛生署曾經召開醫師與性別人權團體的研商會議,達成應尊重「心理性別」的共識,內政部也隨後在 2008 年放寬規定,公布了如下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 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根據整型醫師表示,國內的跨性者以「女變男」為多,但費用較昂貴,從摘除性器官到尿道陰莖重建約需一百萬元;而「男變女」較少,但手術相對簡單、可以一次完成,費用也較便宜,約為女變男的三成至一半。至於世界各國有關變性的規定則各有不同,有些國家只要取得精神醫師的證明即可變更性別身分,有些國家不允許變性,有些國家則要求必須完成變性手術,也有的國家承認未採行變性手術的跨性者,但給予完成變性手術者較多的法律權利。 請參考上述的資訊,討論以下兩個問題: (一)內政部所制訂的性別變更登記程序,如何定義一個人的「性別」?此規定及其對性別的定義是否妥適?(25%) (二)「選擇自己的性別」是否應為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如果是的話,應如何保障之?如果不是的話,跨性者的法律地位應是如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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