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3 項之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為應全日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於其拒絕接受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該嚴重病人予以緊急安置,並指定二位以上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若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即可依據法定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所設之「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另依據同法第 42 條第 1、2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期間最長可達 5 日,強制住院期間最長則可達 60 日;若經二位以上由地方政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強制住院期間;每次延長期間以 60 日為限,但並無延長次數之限制。 請從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憲法權利保障的觀點,析論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3 項,以及第 42 條第 1、2 項有關「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25%) 參考條文:精神衛生法 第 41 條 (第 1 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第 2 項)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第 3 項)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 第 42 條 (第 1 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第 2 項)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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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前本國人民在我國想要取得中醫師資格有兩種途徑,其一是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之規定,經中醫師高考及格,其應考資格主要是曾就讀我國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其二則是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之規定,經中醫師特考錄取後,並經訓練一年六個月,期滿成績及格,其應考資格為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民國 88 年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考選部於民國 94 年舉行最後一次的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民國 97 年舉行最後一次的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民國 91 年修正之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則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考選部爰依程序決定在民國 100 年舉行最後一次的中醫師特考。因此在民國 100 年以後想取得中醫師資格,只有經中醫師高考及格的途徑,這種對於取得中醫師資格的管制措施,屬於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主觀條件的限制。請依據(一)相關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二)憲法學理討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3 條第 2 項暨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是否不當的侵害人民的工作權?(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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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日來發生數起法官倫理或風紀事件,請問此些事件是否與我國當前法官選任、訓練及遷調等法官人事制度之問題有關?而在法官人事制度不變情況下,如採所謂「一元單軌」制度,是否會加重、減輕或不影響此法官人事問題?請從司法獨立、司法行政制度設計與人民訴訟權保障等角度分析申論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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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華民國憲法第 63 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此所謂議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其意涵為何?試從學說與實務見解(包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角度,說明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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