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其子丁之住所設於高雄,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借款契約書上約定:「如借款人不依約履行致涉訟時,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甲於清償日屆至後遲未還款,乙遂將對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丙。嗣後甲死亡,其遺產由丁繼承。請問,若丙以丁為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臺中地方法院有無本案之管轄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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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主張乙曾於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向其購買貨物一批,價金 100 萬元,當場書立有買賣契約為據,並出示該契約書為證。乙對於甲所述之此等事實均不爭執。請問: (一)法院是否應基於乙之自認,為甲勝訴之判決?(12 分) (二)若法院發現該契約書係偽造,乙之自認明顯與事實不符,是否仍生自認之效力?(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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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訴請乙返還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第一審判決乙敗訴。乙不服而上訴,第二審與第三審法院均維持原判。乙敗訴之判決於民國 95 年 3 月 1 日確定。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若乙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乙可否提起再審之訴?(10 分) (二)若乙提起再審,法院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乃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甲之訴,此判決確定後,甲認為再審之訴有依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乃以此為理由,復提起再審之訴,所有相關之訴訟標的為何?甲可否提起此再審之訴?(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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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丙因承包乙之工程,向甲購買預拌混凝土,甲陸續交付總計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預拌混凝土予丙。丙卻聲稱因受乙積欠工程款 1000 萬元,故無力清償積欠甲之貨款。甲乃自為原告代位丙訴請被告乙給付訴外人丙上述之工程款 1000 萬元,並主張由甲代為受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丙對乙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駁回甲之訴,判決確定。請問,丙可否再起訴尋求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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