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之「確定判決」,可否作為信賴基礎?有何限制?試舉憲法解釋說明之。( 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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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首先應依據不同建築構造及建材訂定「房屋標準單價表」(例如鋼筋水泥建築每平方公尺標準造價為○○元)及「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並參考各區域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及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情況訂定「段落等級表」。上開標準表必須公告,每三年則必須重行評定一次。之後第二階段雲林縣稽徵機關必須以上開標準表為個案評價基礎,核計出每個房屋現值。最後第三階段稽徵機關必須以該房屋現值為計算基礎乘以稅率計算房屋稅,寄送課徵房屋稅處分書給納稅人。請問 (一)甲之房屋屬鋼筋水泥建築,依據上開「房屋標準單價表」,每平方公尺標準造價為五萬元,請問該公告性質為何?( 10 分) (二)稽徵機關在第一次依據上開標準表核計每個房屋現值後,即通知納稅人,不過在後續課稅年度即不再為個別通知,僅在房屋稅課稅處分書中列出各該年度房屋現值。請問第一次房屋現值通知之性質為何?( 10 分) (三)若甲並未對上開「房屋標準單價表」公告及第一次房屋現值核定通知予以注意,直到半年後收到房屋稅課稅處分書,方驚覺房屋稅過高,在依法提起撤鎖訴訟後,行政法院可否就上開「房屋標準單價表」及房屋現值核定是否錯誤予以審查?( 15 分) (四)除了上述訴請撤銷課稅處分之管道外,請問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甲還有何種路徑可用以維護自己權利?( 15 分) 參考法條: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 30 日內申請重行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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