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年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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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戊組
科  目: 稅法
年  度: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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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條文,將兩稅合一制度由「全額扣抵制度」修正為「半數扣抵制度」試依己見,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50%)
(一)公司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股利予股東後,另對股東課徵綜合所得稅,有無重複課稅?
(二)原先採行「全額扣抵制度」如德國等多數國家,均先後拋棄該制度,其理由何在?
(三)多數國家針對股利所得多採分離比例課稅,與我國制度有何不同?
(四)該修正條文在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明定自 104 年 1 月 1 日施行,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公司保留盈餘未作分配予股東時,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若在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修正前巳加徵 10%,於條文修正後始將保留盈餘分配予股東,如仍按半數扣抵,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司法院釋字第 688 號解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試問附理由說明:(25%)
(一)主管機關應如何改正,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如主管機關遲遲未為改正,納稅義務人能否依該項規定,自行解困?其解困的嘗試,可能遭遇那些困難?
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該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該函,經司法院釋字第 478 號解釋宣告有違憲法之規定,應不予援用。其理由為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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