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覆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如有不服,可否提起救濟?(25 分)
|
二、某甲公司先前以其設計之「Hello Kiki」圖型及字樣(圖型為一圓形之無嘴貓頭,左耳結有紅色蝴蝶結),向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 A 局申請取得商標登記許可,得使用於成衣、兒童玩具、家具等商品。嗣後有乙公司,以其所設計之「Hello Titi」圖型及字樣(圖型亦為一圓形無嘴貓頭,右耳結有粉紅色蝴蝶結),亦向經濟部 A 局申請商標登記,亦獲得商標許可,得使用於成衣、兒童玩具、家具等商品。甲公司不服 A 局對乙公司之許可,認為將侵害其既已取得的權利。於是以第三人身分提起訴願,未獲救濟,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一項規定,以 A 局為被告,訴請撤銷 A 局所核准予乙公司之商標登記。在高等行政法院的審理程序中,法官透過被告 A 局之抗辯,知悉有利害關係相反的關係人乙公司存在。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一項雖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然而法官為求程序之迅速,認為無必要通知乙公司參加,即作成實體判決。試問: (1) 判決是否合法?(15 分) (2) 乙公司認為判決影響其權利,應當如何進行救濟?(10 分)
|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8 號判決稱:「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其目的乃是在節約訴訟資源之使用,故行政處分如於起訴前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者,如以其為國家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由於受理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於審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所涉及行政處分不法性之判斷問題,實則並非其先決問題,而是其本案問題,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原得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其對原告已可提供較有效率之權利保護,因而如切割此一事件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與「訴請國家賠償」二部分,將使救濟途徑變得冗長,且耗費較多司法資源,應認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試評析此一判決對於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看法。(25 分)
|
四、甲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甲不服而提起訴願,但在訴願程序審議中,選舉已辦理完畢,問: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甲之訴願?甲應如何尋求救濟以維護其權利?(25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