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有汽車一輛 A,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出租於乙,租期至同年 6 月 30 日,惟同年的 3 月 1 日,甲將 A 車以 100 萬元出賣於丙,約明 6 月底逕由丙向乙請求返還,不過,甲、丙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丙竟未對甲給付分文。意外的是,同年 4 月,A 車竟然被盜,乙心急之餘乃向甲給付損害賠償 100 萬元,但同年之 5 月,經警方追查結果得知 A 車係為丁所盜,甲、乙隨警追查到贓物,發現 A 車破壞嚴重,所剩不過10萬元而已。問:(40 分) (一)本案 A 車之所有權最後應歸何人所有?丙對甲未給付分文究否可以甲未交車於自己為不給付價金之抗辯? (二)乙對甲給付 100 萬元損害賠償,甲如果受領是否有理?丁如有損害賠償責任,最後應對誰給付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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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認為,無代理權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90 年臺上字第 1923 號判決認為,相對人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然而,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雖應負無過失責任(因表意人無過失始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但僅就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91 條),即僅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請論證:無代理權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是履行利益,而不是信賴利益之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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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擁有樓高 5 層之 A 大樓一棟(地址分別○○市○路 1 號 1 樓-5 樓、○市○路 3 號 1 樓-5 樓),乙著眼於高齡化社會之來臨,為進軍長期照顧市場,遂與甲簽訂承租 A 大樓之備忘錄,預定將 A 大樓作為護理之家及員工宿舍之用,經甲同意後,將整棟大樓用途由住家變更為營業,並通過政府機關安全檢查、取得安養中心營業許可。未料於正式簽約時,甲突然表示因自己年事已高,將來或有利用護理之家之必要,故須保留 3 號 5 樓之房屋自住。乙雖百般不願,但因甲表示可以給與租金折扣,遂忍痛與甲達成協議,除 3 號 5 樓一戶外,悉數承租,租期 10 年,租金共○萬。乙經營護理之家一年後,營運不如預期,屢次請求甲降租金,皆不為甲所同意。另一方面,文山電信公司(丙)為拓展行動電話市場,向乙洽談承租 A 大樓頂樓事宜,以作為設置基地台之用;乙遂再次向甲請求調降租金,並表示有業者欲承租頂樓等語,甲回道:「降租金不可能,有人要跟你租我沒意見」。乙遂與丙簽約,將 A 大樓頂樓出租與丙。其後,因乙將護理之家頂讓與丁經營,遂與甲提前終止租約,由丁與甲另訂租約;基此,乙亦與丙終止租約,期間共自丙處取得租金共 50 萬元。未料,甲突然表示乙未經其同意將大樓頂樓出租,並以乙為被告,請求返還不法管理之利益。請問:若你為乙之委任律師,應如何主張?(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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