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度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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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民事法學組財經法學組
科  目: 民法
年  度: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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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X 受僱於 Y 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現金運送保全員。勞雇雙方簽訂僱用合約書及保全人員約定書(下併稱系爭合約),惟 Y 公司未將系爭合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系爭合約約定 X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 至 12 小時,每月基本服勤時數為 208 至 312 小時,每月基本休假 4 日,可能受指派在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工作。X 認勞動契約未經核備,無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不受…規定之限制」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 30 條工時上限之限制,亦應依第 24 條關於延長工時加計工資方法計付加班費。然 Y 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遠低於 X 之平均時薪,違反僱用合約內容,亦顯低於依第 24 條計算之數額,乃訴請給付加班費。Y 則抗辯,伊所屬之保全業,業經勞動部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工作者,伊並依該規定於與 X 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 8 至 12 小時,雖未依該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之核備係在審核契約內容有無損害勞工權益,且伊與其他勞工依同一條件所定勞動契約,均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並未逾時工作,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請附理由說明:上述 Y 公司與 X 之間依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另行約定系爭合約,而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系爭合約之民事效力是否受到影響?(20 分)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1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 項)。」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以下略)」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貴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 1 項)。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 2 項)。」
二、甲向乙貸款 5000 萬元(新台幣,下同),以其自有的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以擔保。甲另外與丙約定,將 A 地交給丙使用至民國 115 年 12 月 31 日,由丙開發建築房屋自行使用,期滿後該房屋所有權歸甲取得,丙並因而建築 B 房屋,未辦理 B 屋之保存登記。甲積欠乙本金及利息 6000 萬元,乙將債權連同抵押權出售給丁,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丁在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聲請法院實行抵押權。試問:法院拍賣 A 地時,對 B 屋應如何處理?(15 分)
三、甲為乙之子,經商失敗後,遷入乙屋與其同住。乙主張甲於 99 年間趁伊精神及意識混沌,頻繁進出醫院之際,詐編伊將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於 99 年 11 月贈與甲,並於 100 年 6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名下,且將乙移住護理之家。然甲欠丙 1000 萬元,丙雖明知乙之情形,仍請求甲賣屋還款。甲將房屋及土地以 1200 萬元賣予丁,還給丙 1000 萬元後,剩餘款 200 萬元,繳完其他欠款後,所剩無幾。嗣乙於 101 年 12 月伊病情稍微穩定時,始發覺上情。伊無印象曾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縱有簽名,伊當時亦無意思能力。退萬步而言,甲以詐欺方法使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伊主張甲或丁應將該土地與房屋返還。請問如您為乙之律師該如何主張?如您為甲之律師,該如何抗辯?(35 分)
四、甲、乙於民國 80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於民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因甲乙雙方提出各自的財產相當,遂均未對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今(106 )年 1 月乙發現,甲之再婚配偶丙其實早於甲、乙離婚前幾年即與甲過從甚密,且甲曾於 97 年 8 月,以薪水收入購買當時價值三百萬元之玉手鐲一只送給丙。因該玉手鐲現值一千五百萬元,乙遂提起訴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七百五十萬元,試問乙得否對該手鐲主張分配?(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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