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 於 55 年間在原住民保留地種植油桐樹,並於 60 年間與 B 區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後接續簽訂租約。嗣後,A 分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17 條規定,於 87 年 3 月 31 日向 B 區公所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並於 92 年 9 月 23 日取得所有權。 C 於 104 年 6 月間向 B 區公所陳情,B 區公所乃於 104 年 7 月 3 日函請上級機關釋示略以:「…依據陳情人 C 所提供之陳情資料所示,A 尚未設定他項權利之前,C 已有建物(新設用電時間:61 年 11 月 1 日,用電戶名:C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設定: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綜上所示,A 於 87 年 3 月 31 日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及 92 年 9 月 23 日取得所有權時,已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故是否應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擬請釋示。」等語。案經其上級機關 104 年 7 月 14 日函復略以:「…依來文所示,本案似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非實際耕作人名下,惟未見相關佐證資料,本會尚難審認定原核定土地所有權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本案如經貴公所調卷審查其設定他項權利係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辦理…。」然 B 區公所未為具體後續處理。 C 復於 106 年 6 月 27 日檢附用電申請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物,向 B 區公所陳情,經 B 區公所通知 A、C 及相關機關於同年 8 月 2 日召開會議,經審酌會中陳述及相關證物,認 A 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 A 所有,B 區公所認定當時所為之許可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違反法令,爰於 106 年 9 月 7 日撤銷 87 年 3 月 31 日所為之許可處分。 〈問題〉: 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之何種規範設計?何時起算 B 區公所知悉時間?現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有無修正之必要?若有修正之必要,則應如何修正?(10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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