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義務人 S 為我國籍之境內居住者,因逾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款的繳納期限,欠繳稅款與罰鍰總計金額達新台幣 200 萬元,遂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本文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 A 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同時又作成 B 函送達給 S,對於後者作出限制出境處分。S 對於遭受限制出境一事不滿且不服,據以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卻均遭法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S 有意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 試問: 納稅義務人 S 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為何?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何?在聲請釋憲時,據以主張憲法解釋之標的可能違憲的理由,與其憲法依據為何?( 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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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依所得稅法第 22 條之規定,其會計基礎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個人綜合所得稅,則無明文規定。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7 號解釋(84 年 3 月 31 日)表示:「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該號解釋理由書則又說明:「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惟所得稅法雖歷年來迭經過修正,但對此部分仍無明文加以規範。後財政部 88 年 8 月 12 日公布一則函釋,係認為:「公務員因案停職,嗣經判決確定而獲復職,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 試問: (一)公務員某甲因案停職,後經無罪確定判決而復職,遂補發薪資,因國稅局認為系爭 88 年函釋違反釋字第 377 號解釋,乃依釋字第 377 號解釋,以收付實現原則累進課稅。甲對此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試問甲得為何種主張?( 20 分) (二)另有一債務人對債權人甲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後甲未獲清償,乃向法院提起訴訟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就甲所獲配之金額國稅局除認為應先抵充利息,又因甲對此未為申報,國稅局乃依 91 年 3 月 1 日函釋處以罰鍰並補徵實際獲配年度之稅額。甲對此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試問甲得為何種主張?(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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